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刘XX、庞X等四人非法经营刑事判决书

简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1966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斌,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X,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XX,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XX,女,1961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庞X、吴XX、吴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陈斌,被告人庞X、吴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庞X、吴XX、吴XX均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XX先后雇用被告人庞X、吴XX到云南省昆明市、曲靖市和贵州省安顺市等地,从零售商处收购中华牌硬盒、软盒香烟,然后运送到成都市、资阳市和简阳市等地销售,非法经营额达120万余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刘XX雇用被告人吴XX、吴XX到贵州省安顺市购烟,三被告人搭乘列车到达贵州省安顺市,在安顺市购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50条,为了便于携带及防止被查获,被告人刘XX将上述香烟分成三份,每份50条。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刘XX安排被告人庞X、吴XX、吴XX各携带50条香烟搭乘列车,将上述香烟运至简阳市,准备转乘汽车到成都市销售。当日上午,被告人庞X、吴XX、吴XX在简阳市XX出站时被铁路民警挡获。

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XX到简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情况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挡获。被告人庞X、吴XX、吴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检验,被查获的15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为真品,零售价每条450元,合计67500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刘XX、庞X、吴XX、吴XX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庞X、吴XX、吴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四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云南、贵州等地购买香烟到成都市、资阳市、简阳市等地销售,非法经营额达120余万元的数额提出异议。

辩护人陈斌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应以购买价格每条380元计算非法经营额,即57000元。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云南昆明、曲靖和贵州安顺等地收购中华香烟到成都市、资阳市、简阳市等地销售,非法经营额达12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庞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辨称其帮刘XX背烟的次数没有那么多,原供述有误。被告人吴XX、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XX、庞X、吴XX、吴XX均无烟草专卖许可证。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刘XX雇用被告人吴XX、吴XX到贵州省安顺市帮忙运烟,被告人吴XX、吴XX搭乘K1223次列车到达贵州省安顺市,与先前到达的被告人刘XX取得联系,之后被告人刘XX为了便于携带及防止被查获,将在安顺市购得的硬盒中华牌香烟150条分成三份,每份50条。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刘XX携带50条,并安排被告人吴XX、吴XX各携带50条一同搭乘K1224次列车,将上述香烟运至简阳市,准备转乘汽车到成都市销售。被告人刘XX因有事,又雇用被告人庞X在四川省自贡市上车代替其将香烟送往成都市,被告人刘XX在列车到达四川省内江市XX站时下车。当日上午,被告人庞X、吴XX、吴XX在简阳市XX出站时被铁路民警挡获。

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XX到简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情况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挡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检验,被查获的15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为真品,零售价每条450元,合计6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庞X、吴XX、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查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简阳市烟草专卖局检验报告,四川省XX在销卷烟价格目录表及简阳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书,火车票及火车登记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内江市烟简草专卖局证明,简阳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人刘XX对被告人刘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XX、庞X、吴XX、吴XX的户籍证明,证人庞X甲、刘XX、应XX、陈某某、应XX、唐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刘XX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初至4月期间先后到云南省曲靖市,从零售商处收购得中华牌硬盒香烟,后被告人刘XX将购得的香烟销售给了简阳市个体商户何XX共计350条,非法经营额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内江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刘XX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2.证人舒XX、何XX对被告人刘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舒XX辨认出刘XX到其店子上买过烟;何XX辨认出他从刘XX处买过烟。3.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填单)、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何XX于2013年5月4日向刘XX账户转款4万元。4.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月、4月、5月刘XX与舒XX多次通话。5.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他住云南省曲靖市,经营了一家烟酒商店,2013年初刘XX在他店子里买了一些中华烟,具体卖了多少记不起,一般一次就买5、6条,10来条。6.证人舒XX的证言,证实她住云南省曲靖市,经营了一家商店,2013年初刘XX在她那里买烟,一般都是买的硬中华,平均下来一个月两件中华烟,今年一共买了10件中华烟。7.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在刘XX处购买过硬盒中华烟,他先后在刘XX那里买了7件硬盒中华香烟,每件50条,共支付了烟款14万元,大部分是现金支付的,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4万元。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刘XX自2013年初至4月期间,先后到云南省曲靖市,从零售商处收购得中华牌硬盒香烟,然后运送到简阳市销售给个体商户何XX,非法经营额14万元的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XX先后雇用被告人庞X、吴XX到云南省昆明市、曲靖市和贵州省安顺市等地,通过走街串巷的方式从零售商处收购中华牌硬盒、软盒香烟,然后运送到成都市、资阳市和简阳市等地销售,非法经营额达120万余元的事实除当庭出示了上列证据外,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刘XX位于内江市的住宅内查获多张四川内江、自贡至云南方向的往返火车票、多张商店的名片以及记有电话号码的纸条。2.被告人庞X的供述,其供述于2012年6月至案发期间多次与刘XX一起到云南、贵州等地帮刘XX背烟到四川成都、资阳、简阳等地,中华烟占三分之二,还有一些其他品牌的香烟。3.被告人吴XX的供述,其供述于2012年6月至案发期间多次与刘XX一起到云南、贵州等地帮刘XX背烟到四川成都、自贡、简阳等地。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但仅能证明被告人刘XX于2013年初到云南省曲靖市向赵XX、舒XX收购中华牌硬盒香烟后,以14万元的总价销售了350条给简阳市的个体商户何XX的事实;不能证明所指控的刘XX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先后雇用庞X、吴XX到云南省昆明市和贵州省安顺市等地,收购中华牌硬盒、软盒香烟,然后运送到成都市、资阳市销售,非法经营额达120万余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庞X、吴XX、吴X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6月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查获的150条中华牌硬盒中华香烟为四被告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X、吴XX、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刘XX、庞X、吴XX、吴XX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庞X、吴XX、吴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XX先后雇用被告人庞X、吴XX到云南省昆明市、曲靖市和贵州省安顺市等地收购中华硬盒、软盒香烟到成都市、资阳市和简阳市销售,非法经营额达120万余元的事实。经查,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人刘XX2013年初到云南省曲靖市收购中华硬盒香烟到简阳市销售,其非法经营额为14万元的事实。故对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雇用庞X、吴XX到云南省昆明市和贵州省安顺市收购中华牌香烟到成都市、资阳市销售的事实以及指控被告人刘XX非法经营数额超出14万元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的其余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陈斌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云南昆明、曲靖和贵州安顺等地收购中华香烟到成都市、资阳市、简阳市等地销售,非法经营额达12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部分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XX辩称指控其非法经营额有误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斌认为,对2013年6月1日挡获的150条香烟,不应以零售价计算非法经营额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XX、庞X、吴XX、吴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刘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XX的的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庞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吴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吴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XX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

书 记 员  黄XX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简阳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