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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杨燕、沈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

负责人郑青,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程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知师,北京市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志锋。

委托代理人张泽君。

被告杨燕。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沈志锋、杨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齐程军,被告沈志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依约借给沈志锋、杨燕63万元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三年、年利率9.225%,并按年浮动,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借款期间沈志锋、杨燕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3月19日,积欠本金519518.17元、利息34345.19元、罚息10705.84元。沈志锋、杨燕用其贷款购买的一辆苏B×××××轿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志锋、杨燕返还借款本金519518.17元及利息34345.19元、罚息10705.84元(截止2014年3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553863.3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同期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如沈志锋、杨燕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就其抵押的一辆苏B×××××轿车,经法院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志锋、杨燕承担。

被告沈志锋辩称: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认可截止2014年3月19日,积欠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519518.17元及利息34345.19元、罚息10705.84元,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杨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原名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依沈志锋、杨燕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与沈志锋、杨燕订立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沈志锋、杨燕因购车之需向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贷款63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月利率为7.6875‰,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沈志锋、杨燕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沈志锋、杨燕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沈志锋、杨燕用其所有的一辆苏B×××××奥尼斯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订立后,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于2012年10月19日,按约向沈志锋、杨燕放款63万元,但沈志锋、杨燕在合同期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3月19日,积欠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519518.17元及利息34345.19元、罚息10705.84元(含复利),为此,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表、个人借款借据、电脑罚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沈志锋、杨燕订立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提供的电脑罚息清单,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3月19日,沈志锋、杨燕积欠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519518.17元及利息34345.19元、罚息10705.84元。沈志锋、杨燕在合同期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沈志锋、杨燕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沈志锋、杨燕依法应该承担及时返还借款本金519518.17元及利息34345.19元、罚息10705.84元,并按约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罚息的民事责任。逾期罚息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519518.17元及利息34345.19元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利率按约应为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沈志锋、杨燕如不能履行上述民事义务,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依约就沈志锋、杨燕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一辆苏B×××××奥尼斯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经双方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志锋、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519518.17元及利息34345.19元、罚息10705.84元,合计564569.20元,并以553863.36元(借款本金519518.17元+利息34345.19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

二、如沈志锋、杨燕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就沈志锋、杨燕抵押的一辆苏B7833L奥尼斯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经双方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财产保全费3350元,合计8075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已预交),由沈志锋、杨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梁建伟

书记员  罗 扬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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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标      的:6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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