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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

法定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4年3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郭XX驾驶皖KN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联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和西XX3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XX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50.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414元、物损费370元(衣物损失300元及车辆维修费7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郭XX承担。

被告郭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律师费,不认可;2、其它意见均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统筹支付的29.15元;2、营养费,认可;3、护理费,对原告父亲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父亲护理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故认可每月1,200元的护理标准;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绷带)、鉴定费,认可;5、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可382元;6、物损费,认可衣物损失1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元;7、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郭XX驾驶皖KN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联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和西XX3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XX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共产生医疗费950.5元(含医保统筹支付29.15元)。2014年8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远端骨骺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事发后,原告购买医用高分子绷带支付414元,另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二、被告郭XX为皖K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户籍住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通河XXXXX号XXX室,户籍系非农业家庭。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由被告郭XX负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票据,扣除由医保统筹支付的29.15元,本院确认921.35元;2、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414元、鉴定费2,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由家长对其进行护理实属必然,故参照本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3,640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5、物损费,依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220元;6、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5,69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共计100,69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郭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921.3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414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220元,共计100,697.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4元,由原告杨X负担99元,被告郭XX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怡

书 记 员  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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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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