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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舒XX与被上诉人任XX、刘XX、刘XX、陈XX、原审被告文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XX。

委托代理人:代成军,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原审被告文XX。

上诉人舒XX因与被上诉人任XX、刘XX、刘XX、陈XX、原审被告文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什邡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0时许,死者刘XX陪陈XX到舒XX经营的什邡市XX经营部选购电动三轮车。在买到“政宇”电动三轮车后,由于陈XX不会骑便要求舒XX送货,刘XX当时就说电动三轮车一学就会,让陈XX学会了自己骑回家。尔后,刘XX驾驶新买的电动三轮车搭陈XX从四平往城区方向行驶,行驶一千米左右后刘XX便让陈XX驾驶,陈XX说不会骑,刘XX说骑一圈就会了,陈XX便驾驶电动三轮车,刘XX坐在货箱内。行至出事地点刘XX认为陈XX已经能够驾驶电动三轮车,便叫陈XX掉头回家,当陈XX左转弯掉头时由于转弯半径过大,电动三轮车冲入路边河内,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刘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交警大队认定:陈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仅陈XX赔偿原审原告16000元,因原审三原告未获得其他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原审另查明,死者刘XX,生于1951年6月6日,住什邡市隐峰镇高XX,任XX系刘XX之妻,两人育有子女二人,即刘XX、刘XX。

原判认为,陈XX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搭乘刘XX过程中因转弯操作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对刘XX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刘XX将机动车交由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和经验的陈XX驾驶,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舒XX作为机动车经营者,在车辆交付时明知陈XX不具有驾驶资格和驾驶经验且已获知其将驾车上道路行驶时,负有对该车基本驾驶技术和安全注意事项进行警示、告知的法定义务,即便刘XX表示将教授陈XX驾车回家,仍不能免除该项义务,舒XX未合理履行该项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相关情形,就刘XX死亡后果确定由陈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舒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请求电动三轮车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电动三轮车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且本次交通事故系因产品缺陷所致,故文XX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因其亲属刘XX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年×7001元/年=126018元,丧葬费17936.5元,共计143954.5元,由陈XX承担50%即71977.25元,扣减其已垫付16000元,还应赔偿55977.25元。舒XX承担20%即287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任XX、刘XX、刘XX因其亲属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55977.25元。二、舒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任XX、刘XX、刘XX因其亲属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28790.9元。三、驳回任XX、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0元,由任XX、刘XX、刘XX负担432元,舒XX负担288元,陈XX负担720元。此款任XX、刘XX、刘XX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舒XX、陈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任XX、刘XX、刘XX。

宣判后,舒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对刘XX死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上诉人舒XX将陈XX已经选好的电动三轮车安装完电瓶后准备给陈XX送车回去,由于陪同陈XX一同前来的刘XX具有摩托车驾驶执照且驾驶经验丰富,舒XX将车交给了刘XX,后刘XX明知陈XX不会骑电动三轮车,仍让其驾驶,发生车祸才导致刘XX死亡。同时舒XX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陈XX承担28790.9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任XX、刘XX、刘XX二审答辩称:此次事故买车人不是刘XX而是陈XX,在觉得没问题时由陈XX试驾出了事故。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X二审答辩称:卖车子的没给我说车子有问题,自己和舒XX面都没见,之前没骑过电动车,不知道刹车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文XX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销售者的舒XX应否承担刘XX的死亡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舒XX应否承担刘XX的死亡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舒XX作为电动三轮摩托车的经营者,在将车调试完毕谈好价钱后交付于陈XX,且在得知陈XX没有对电动三轮摩托车的驾驶经验时,应当对该产品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事项,全面细致地向陈XX作出说明及明确的警示,但舒XX未合理履行该义务导致后者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同行人刘XX表示会教授陈XX驾车回家,仍不能免除舒XX该义务。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舒XX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判认定其承担20%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舒XX所提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刘XX的死亡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舒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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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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