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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国市人民法院

原告:喻XX,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凤XX,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喻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喻XX诉称:2013年5月24日,李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6月15日,李XX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二次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喻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据。

原告喻XX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XX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债务,其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喻XX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杨 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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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宁国市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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