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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XX、王XX与被上诉人郑XX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生于1954年11月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XX,XX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生于1971年3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XX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生于1963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朱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上诉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XX与朱XX系舅甥关系。1998年9月1日土地延包时,郑XX依法取得了贺村西组位于山闹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郑XX因父亲有病和孩子尚小为由将其山闹2亩土地交给朱XX代种,口头约定不让朱XX承担一切费用,当时双方未签定书面协议,也没有约定代种期限和代种报酬。2002年后半年,朱XX对该地进行耕种,当年郑XX交纳农业税210元。2010年4月份,郑XX发现王XX在该地内挖水池即进行劝阻,王XX称该地是从朱XX手中取得的,与其无关。郑XX又找朱XX商议并提出收回山闹2亩地时,朱XX以该耕地不是郑XX承包地,而是村委会让其耕种为由拒绝返还。双方遂产生纠纷,为此,郑XX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庭审调解中,双方各坚持诉、辩理由不变,且朱XX、王XX不请求调解,致调解依法不能进行。

原审认为:郑XX取得了本案争议的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朱XX辩称所争议的2亩土地使用权是其村委给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朱XX未经郑XX同意私自将所承包的2亩土地又转让给王XX,其民事行为损害了郑XX的利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其民事行为无效,故朱XX的转让行为无效,其民事行为系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王XX得知其转包的土地是本案郑XX承包的后又辩称和其无关,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亦为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返还郑XX的2亩承包地,至于郑XX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朱XX、王XX因破坏土地原貌及迟延交付土地而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朱XX与王XX的土地转让行为无效。二、朱XX、王XX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将位于陕县柴洼乡贺村西XX闹2亩土地返还郑XX,由其承包经营。三、驳回郑XX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XX、王XX各负担50元。

宣判后,朱XX、王XX不服,上诉称:1、郑XX是自愿向村委交回承包土地外出打工,造成土地严重荒芜,村委和村小组收回土地后将土地重新发包,朱XX从村委承包了郑XX的土地,故郑XX已经丧失对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要求朱XX、王XX返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

郑XX答辩称:2001年我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朱XX耕种,2002年我还缴纳了农业税,朱XX说我将土地交给村集体了,我根本不知道这件事,争议土地在我名下,朱XX、王XX应当归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朱XX在原审提交的王XX证言显示:“2001年,我是西村组的包组干部,下半年,该组组长朱XX找我说:郑XX原来承包的山闹二亩地不种了,退回组里,跟我商量咋办,我让老XX能不能再找一家,后来一直没有找到下家,荒了一年,我将此事汇报村里,村里开会研究这事,并说不能让土地荒,如果找不到下家,组干部种,因此当时还有一块地荒着,我和朱XX作为组干部,就每人种了一块,一直到现在,该地块是老朱(朱XX)的”。除此之外,朱XX未提交郑XX向贺村村委申请交回土地或村委核实郑XX交回土地情况的相关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朱XX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除其本人向其他村干部提出的郑XX要求交回土地的证言外,朱XX、王XX在诉讼中未提交郑XX直接向贺村村委申请交回土地或贺村村委向郑XX核实交回土地的相关证据,贺村村委也没有与朱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发放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朱XX、王XX提出的因郑XX本人自愿交回土地、贺村村委将土地发包给朱XX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根据郑XX提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判决朱XX、王XX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XX负担100元,由王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郭XX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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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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