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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简阳市东XX,2014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曾XX与被害人李XX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南XX的车间工作时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打,被其他工友拉开。同日19时30分许,两人在三裕鞋厂宿舍楼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中曾XX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插中被害人李XX头部,曾XX也在打斗中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XX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至右颞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曾XX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曾XX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曾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曾XX明知他人报警后,仍主动到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曾XX的供述、证人刘X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2.案发后,被告人曾XX赔偿了被害人李XX2万元,李XX对曾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有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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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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