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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余丹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始,被告人刘XX以手机为贩毒联系方式,窜至中山市XX机动战士游戏机室附近路段,2次向吸毒人员梁XX贩卖毒品氯胺酮。同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XX窜至黄圃镇九里香批发部旁出租屋楼梯处,向李XX贩卖毒品氯胺酮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刘XX处缴获手机1部、毒品氯胺酮6.73克、人民币300元,在李XX处缴获毒品氯胺酮3.2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西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李XX、梁XX、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属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向他人贩毒三次,属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也显非初犯、偶犯,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氯胺酮10.01克、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300元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晋

人民陪审员  杨文飞

人民陪审员  刘满琴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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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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