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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申XX、周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XX,男,汉族。

被告周X某,男,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申XX、周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XX、周X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0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六个月内偿还,并立有借据一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下欠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申XX、周X某于2011年10月4日借原告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但已偿还5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某某县某某镇公布井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XX与王XX为同一人,原告作为本案主体是适格的。

被告申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周X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因此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申XX、周X某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本金100000元产生的利息款38938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托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XX与被告申XX、周X某借贷关系明确,且约定的月利率适当,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5月18日以2%的月利率计息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XX、周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款389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申XX、周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胤璇

人民陪审员  薛 婷

人民陪审员  屈XX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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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1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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