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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红与王兆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永红,男,1964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江涛,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兆祥,男,1980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北京朗德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

原告张永红诉被告王兆祥、北京朗德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之委托代理人吴江涛,被告王兆祥,被告朗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朝波,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欣桐,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红诉称,2014年6月19日9时,王兆祥驾驶朗德公司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由中华联合公司承保交强险,由平安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由西向西方向掉头行至房山区大件路张庄路口处将驾驶货车的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出具No4890668《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祥为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由其家属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头皮撕脱伤、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头皮血肿、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损害。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共14天。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目前状况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原告仍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这给原告带来巨大痛苦。双方对后续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共识,且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531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5379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56151.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2014年6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京×××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超过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交相应医嘱,并提交工资条、对账单、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误工费,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应以每个月30天计算,且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交通费,原告应提交与就医相关的票据,不承担护理人员、探望人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以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等级确定数额,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财产损失,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准,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需提供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卡流水、完税证明;残疾赔偿金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误工费需要提交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卡流水、完税证明,且计算方式有误,计算时间较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王兆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朗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王兆祥是我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认可中华联合公司、平安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另外,既然我们是投了保险的,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9时10分,王兆祥驾驶车牌号为京×××的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西方向掉头行至房山区大件路张庄路口时,适遇张永红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重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货车前部相撞,货车驶入近路右侧沟内,造成两车受损,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张永红在事故认定书事故事实部分受伤人签字处签字确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王兆祥负全部责任,张永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右额部)、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撕、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原告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14749.21元,其中被告王兆祥垫付现金3000元及门诊医疗费用1100元。2014年12月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第4.10.2o)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永红所受损伤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张永红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张永红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经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包含被告王兆祥垫付的4100元,原告张永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891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朗德公司系事故车辆京×××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王兆祥系该公司职员,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良乡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张永红与王兆祥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兆祥负全部责任,张永红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王兆祥系朗德公司职员,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朗德公司予以承担。被告王兆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朗德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确定其营养期为14天,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医院出具医嘱确认其护理期为28天,原告诉称家属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10元。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医院出具医嘱确认其误工期为8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的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劳动能力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确认为每日11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张永红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张永红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兆祥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000元及门诊医疗费用1100元,视为垫付医疗费,在被告平安公司商业险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王兆祥可自行向平安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红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三千零八十元、误工费八千九百一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七千九百三十二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红医疗费六百四十九元二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四百二十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九元二角一分。

三、被告北京朗德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红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张永红负担四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朗德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

书 记 员  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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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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