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
被告人贾XX。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XX。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贾XX、毛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贾XX、毛XX及辩护人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人于XX、贾XX伙同何某某(另处)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多次从他人处低价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3402元的电动自行车7辆,后又将其中价值共计人民币6024元的3辆电动自行车加价出售给被告人毛XX。被告人毛XX在明知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查证,上述7辆电动自行车系被害人崔XX、陈某某、潘X、王某某、胡XX、顾XX、周XX于2014年5月至6月间失窃的车辆。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毛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XX、贾XX。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X、陈某某、潘X、王某某、胡XX、顾XX、周XX的陈述,同案关系人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车辆购置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贾XX、毛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贾XX、毛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书 记 员 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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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