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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XX(一般授权),重庆市万州区高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一般授权),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被告没跟原告商量,私自在云阳双江医院抱养一男孩。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生病,被告不拿钱医治,原告只好找自己父亲借款2万多元治病。原、被告夫妻间实在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至今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XX辩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房产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及2014年5月18日向亲友共计借款2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抱养小孩经过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所称家庭暴力、原告生病被告不关心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5月3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称于2013年12月从云阳双江医院抱养一男孩,被告要求离婚后所抱养的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称抱养的男孩,被告愿意抚养小孩,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所称抱养小孩确切的身份信息,故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宜在本案中进行调整。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因双方对对方提出的共同债务均不认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调整。对于原告提出的分割房屋,因该房屋的登记人为被告父亲,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

书 记 员  陈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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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万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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