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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集聚区颖河路西纬二路北XX。

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X、谷X,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蓟县中昌北路南XX两侧鸿昌广场7-1-101。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于XX,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X、谷X和被告XX集团委托代理人卢永亮、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原、被告订立楼房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方,2010年11月26日和2011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从工程款中分别扣减了原告保修费27000元和82000元,计109000元,按结算单约定保修期为2年,现已期满要求被告返回该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XX集团辩称,现欠原告保修费109000元属实,结算单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因现资金紧张,要求延期给付原告的保修费10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楼房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方,2010年11月26日和2011年9月9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被告从工程款中分别扣减了原告保修费27000元和82000元,计109000元,按结算单约定保修期为2年期满后一次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已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该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未允,双方发生争执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工程结算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按期返回扣减的保修费,原告持据请求被告返回保修费和延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XX公司返回原告河南省XX公司保修费109000元,并分别从2012年11月27日起以27000元作为基数和从2013年9月10日起以82000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李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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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9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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