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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女,1942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XX,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西XX。

负责人王XX,站长。

被告张XX和被告北京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男,1968年5月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74年1月2日出生。

原告韩XX与被告张XX、被告北京XX、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张XX和被告北京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4年2月14日10时,张XX驾驶京GXX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昌平区长久路辛庄村西处时,适有韩XX(行人)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小轿车左前角将韩XX刮倒,造成韩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全责。事故发生以后,韩XX被送至北京昌平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韩XX: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髋部皮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4-6肋骨骨折5、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韩XX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6日住院治疗。另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北京XX。2014年6月30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建议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5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在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15.7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经6451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731元、鉴定费4231.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张XX、被告北京XX辩称:张XX是北京XX的职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求:伙食补助费不同意,其它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XX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医疗用品费27019.85元,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395元伙食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0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长久路辛庄村西,被告北京XX的职员张XX驾驶本单位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京GXXX)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韩XX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XX受伤后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侧4-6肋骨骨折3、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4、右髋部皮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6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建议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50日。原告韩XX支付鉴定费4231.92元。

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GXXX)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实,原告韩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86.26元(原告韩XX自行支付的1415.71元+被告张XX垫付的266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含被告张XX支付的360元)、营养费2700元(参照鉴定意见,酌定,135天*20元)、伤残赔偿金2933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护理费9600元(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参照鉴定意见,酌定,80元*12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合计83645.46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充值凭证、行驶证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北京XX职员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北京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XX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XX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XX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韩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张XX要求一并处理其所垫付的费用,本院秉持积极赔偿受害人原则,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韩XX医疗损失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二角(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六万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二角(其中实际给付被告张XX五千二百四十四元二角九分,给付原告韩XX五万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九角一分)。

二、被告中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XX所垫付的费用二万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二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七元,由原告韩XX负担四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负担九百四十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九角二分,由被告北京XX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开艳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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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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