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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男,194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兼刘XX委托代理人赵XX,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XX公司职员。

原告谭XX与被告赵XX、刘XX、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兼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4年11月28日18时,赵XX驾驶刘XX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XXX)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石龙XX处由南向南掉头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我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住院28天。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我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5%,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赵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6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38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9519元、残疾辅助器具170元、鉴定费4363.32元、复印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94114.16元。

被告赵XX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医疗费总共花费56345.54元。我还垫付了门诊费176.1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交通费与就诊记录不符。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持异议,营养费计算依据不明确。鉴定费属其自行委托。复印费没有票据。精神抚慰金,双方都有过错,不同意赔偿。自费的药品不知情,不同意赔偿。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认定书为准,我公司承保被告车辆(车牌号为京P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10万元。我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二、在诉讼主体合格,驾驶员未醉酒,符合驾驶资格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赵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XXX)行驶至门头沟区石担路石龙XX时,由南向南掉头,适有谭XX由西向东步行至此,赵XX车辆左前侧与谭XX左腿相接触,造成谭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确认赵XX未保护现场,谭XX红灯时通过人行横道,认定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XX认为赵XX驾驶机动车启动时没有打灯,当时其站在两条车道中间的人行道上,机动车在人行道上不能左转弯,因此赵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认为谭XX说其停在人行道上不属实,谭XX是闯红灯过马路,我是掉头时绕着人走的,当时交警说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为谭XX不同意,交警以我系机动车方才让我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谭XX被送至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费共计56345.54元,其中XX公司支付10000元、赵XX支付40000元、谭XX支付6345.54元。赵XX还支付门诊费176.12元。谭XX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载明谭XX左下肢属Ⅹ级伤残,左足功能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谭XX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检查费1213.32元。谭XX购买双拐支付170元,赵XX对此不持异议。

谭XX主张:1、医疗费16656.64元,提交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谭XX支付住院费6345.54元、门诊费302.1元;提交北京XX公司出具的外购药发票,主张购买迈之灵片支付药费88元。2、残疾赔偿金39519元,提交户口簿,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护理费13860元,提交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门诊诊断证明书,证明谭XX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需陪护一人,提交北京XX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和收据,主张住院期间以每天180元的价格聘请护工27天,出院后以每天100元的价格继续聘请护工90天。4、交通费8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主张住院、复查、鉴定、家属探望发生的交通费用。赵XX对谭XX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不持异议,1月26日、3月4日复查未提交对应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4500元,提交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主张住院28天,每天按照8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主张90天的营养期,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认为此次事故给其生活造成影响,数额系估算。赵XX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尽到了赔付义务,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且双方对事故发生都有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复印费5.2元,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赵X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XXX)所有人为其夫刘XX,该车辆由家庭使用。谭XX主张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XX、刘XX对此不持异议。赵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谭XX、刘娜、赵XX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结算清单,费用明细,外购药品发票,门诊收费收据,陪护费发票及收据,救护车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拐发票,出租车发票,户口簿,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均在认定书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有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赵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谭XX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实的调查情况,可以证明谭XX在红灯时通过人行横道,对此次事故有过错,故法院酌情减轻赵XX的赔偿责任。谭XX称其当时只是在人行横道上站立,并未行走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赵XX所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谭XX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赵XX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刘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谭XX的诉讼请求,其中残疾赔偿金395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鉴定费4363.32元,证据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鉴定费300元,系谭XX自行扩大的损失,应予以扣除。关于医疗费,根据谭XX、赵XX提交的医疗票据核算为56911.76元,其中谭XX支付6735.64元、赵XX支付40176.12元、XX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谭XX主张的购买药品支付88元,因其购买的药品用途确为治疗其所受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医嘱确定谭XX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560元系赵XX支付,谭XX支付23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63天,谭XX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经核算为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谭XX提交的交通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就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根据谭XX就诊、鉴定的次数、路程本院酌情确认为3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住院病案可证实谭XX住院28天,具体金额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核算为1400元;谭XX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酌情确定为2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谭XX因伤致残后身心受到一定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根据谭XX的伤残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500元。关于复印费,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谭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五万五千七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XX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三万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九角四分。

三、赵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谭XX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六角六分。

四、驳回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六元,由谭XX负担四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赵XX负担六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宁

书 记 员 李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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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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