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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陆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曹XX。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被告陆XX(兼北京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到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被告陈XX,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XX。注册号131XXXX008247

负责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李X与被告陆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京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陆XX、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诉称,2014年2月21日15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中XX,陈XX驾驶在XX公司投保保险的京LJxxxx小客车开车门时,将驾驶自行车经过的我撞倒,适有京XX公司司机陆XX驾驶在XX公司投保保险的京BQx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XX与陆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陆XX、京XX公司、XX公司、陈XX、XX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57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0元、日用品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陆XX及京XX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陆XX是为京联XX履行职务行为。陆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京XX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陈XX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限额外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XX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5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中XX,陈XX驾驶的京LJxxxx小客车开车门时,李X骑行自行车从其左侧经过时摔倒,同时京XX公司司机陆XX驾驶的京BQx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李X接触,造成李X人身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认定陈XX与陆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陆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李X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9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6天,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2椎体骨挫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主要建议:卧床休息、轴状翻身、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

李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5789.2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0元。

李X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

李X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称因住院、复查、家属护理发生。

李X主张日用品费,称因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产生,提供了金额为160元的日用品发票。

李X主张护理费,称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6天,提供了护理协议及金额为2400元的护理费发票;出院后护理1个月,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

李X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

李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及精神损害,且对今后生活造成影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日用品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陆XX、陈XX负同等责任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二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李X造成的合理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陆XX、陈XX所驾车辆分别在XX公司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XX公司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陆XX、陈XX所驾车辆又分别在XX公司及XX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李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分别由XX公司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陆XX系为京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京XX公司应为陆XX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李X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不涉及京XX公司、陈XX的赔偿责任。

现李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X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但考虑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判定;李X主张护理费的期限适当,但出院后的标准过高,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其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及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判定;李X主张误工费过高,未提供其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判定;李X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李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李X的损失为:医疗费257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0元、日用品费16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五千九百三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千零四十四元六角四分;以上共计一万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六角四分;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五千九百三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千零四十四元六角四分;以上共计一万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六角四分;

三、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七元(李X已预交),由李X负担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中国XX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XX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

书 记 员  贺 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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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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