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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法定代理人黄XX(系原告父亲),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伟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X,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XXXX9133-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XX。

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章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法定代理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宏、被告章XX及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章XX驾驶闽BXXX小型轿车途中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8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9440.72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1000元),包括医疗费82217.26元、护理费88.74元/天×59天=52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9天=885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23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年×20年×10%=6163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宿费540元。

被告章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且非医保费用偏高,其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三、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费其不承担,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或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一、被告章XX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否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予承担。二、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原告未提供829.36元、2798.39元、324.6元医疗费用的清单,无法核实是否与本事故相关,且经鉴定的非医保费用10255.23元依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并剔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偏高,应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康复需要酌情认定。4.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凭据,否则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88.74元/天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8天计算。5.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就医地点为莆田,提供的飞机票等凭证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直接关联,系主观扩大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2230元明显偏高。6.原告骨折畸形愈合系自身原因致病情恶化,故达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后的结论确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住宿费系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章XX驾驶闽BXXX小型轿车自秀屿区XX往东XX方向行驶时至306省道XX+250M处时与原告黄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XX肇事后因抢救伤员驾车驶离现场未标明停车位置,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根本作用,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过错行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就近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829.36元,同日转入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78264.91元+2798.39元+324.6元=81387.9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肾挫及肾上腺挫伤伴血肿形成、右肱骨上段骨折、右小腿撕脱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肝功能不全(创伤应激性)”。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右上臂避免用劲受力;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8月2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

另查明,闽BXXX小型轿车系被告章XX所有,并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特约不计免赔率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本事故发生后,被告章XX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赔偿款,被告太平XX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赔偿款。因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不予以准许重新鉴定。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本、中考准考证、在学证明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章XX因过错行为致原告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XX系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车辆闽B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被告太平XX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黄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应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829.36元+78264.91元+2798.39元+324.6元=82217.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58天予以确定,应为10元/天×58天=58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及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酌定8200元。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原告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据此,结合原告的诉求,应认定护理费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8天计算,为88.74元/天×58天×1人=5146.92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其自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就读并寄宿在莆田砺青中学,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1160元;人身损害的交通费主张限于因伤者治疗和陪护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势必给其身体健康和学习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217.26元、护理费51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8200元、交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5636.98元。

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3939.72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83939.72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投保人即被告章XX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的说明,故被告太平XX公司的该免责主张有效,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81697.26元扣除经鉴定机构认定的非医保费用10255.23元后的其余损失71442.03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等情况,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XX公司全额承担。非医保费用应由被保险人即被告章XX自行承担,其已支付的1100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0255.23元,剩余744.77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太平XX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章XX可另行向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权利。至此,除去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83939.72元+71442.03元-744.77元-10000元=144636.98元。被告章XX应负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XX应赔偿给原告黄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万零二百五十五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十四万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九角八分(不含已付赔偿款一万元及被告章XX垫付的七百四十四元七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黄XX对被告章XX、太平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黄XX负担35元,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1062元。

(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的指定付款方式为汇款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中国XX设立的诉讼费专用账户,并注明“实缴诉讼费”及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雪峰

审 判 员  林瑞荣

人民陪审员  骆XX

书 记 员  陆XX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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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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