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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XX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野XX,又名野X海,化名白刚刚,男,1987年11月28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X、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陕延检刑诉字(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野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徐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徐XX,被告人野XX及辩护人贺X、孙大潇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腊月,被告人野XX经人介绍与被害人沈XX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因沈XX父母不同意两人分手。2008年6月27日,野XX用手机将沈XX联系到子长县职业中学对面的街道上,在沈XX到来之前,被告人野XX便产生了杀害沈XX想法,在街道上一卖小饰物的外地男子处购买了水果刀一把。沈XX到后,野XX提出到野家沟村对面山上吃杏。沈同意后二人坐出租车来到野家沟村对面回山梁的杏树林。在野XX提出与沈XX私奔遭到拒绝,沈转身准备离开时,野XX恼羞成怒,持准备好的水果刀在沈XX的胸部、腹部连刺数刀,致沈XX倒地。后野XX见沈XX没有了呼吸,便将其随身物品烧毁,又将沈XX的尸体抱起扔到杏树林的一水渠内,用脚将水渠边的土蹬下将沈XX的尸体掩埋后离开现场。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野XX被子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野XX犯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野X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野XX辩称其在作案前购买水果刀时并无杀害被害人沈XX的想法,是与沈XX谈论婚事未果转身离开时才起意杀人。被告人野XX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野XX犯罪属临时起意,不直接追求被害人沈XX死亡结果的发生;野X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婚恋纠纷引发,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腊月,被告人野XX经人介绍与被害人沈XX建立恋爱关系,后因沈XX父母不同意两人婚事而分手。2008年6月27日,野XX电话联系沈XX到子长县职业中学对面街道上见面,并在一卖小饰物的外地男子处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野XX与沈XX见面后提出到野家沟村对面山上吃杏,沈同意后二人坐出租车来到野家沟村对面回山梁的杏树林。在野XX与沈XX谈论婚事未果,沈转身准备离开时,野XX持准备好的水果刀在沈XX胸部、腹部连刺数刀,致沈XX倒地死亡。野XX将沈随身物品烧毁,又将沈XX尸体抱到杏树林的一水渠内蹬土掩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野XX在子长县公安局调查沈XX失踪一案时矢口否认已将沈XX杀害,随即潜逃。2013年7月5日,子长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野XX抓获归案,后在野XX指认下,公安机关在子长县XX对面的回山梁一水渠内找到一具尸骨,经从该尸骨上提取的一颗牙齿与沈XX的父母沈XX、徐XX血样进行DNA鉴定,确认尸骨上的牙齿来源于沈XX、徐XX二人生物学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徐XX与被告人野XX之父野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野XX代野XX一次性赔偿沈XX、徐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沈XX、徐XX对野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依法可对野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野XX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野XX供述,他和沈XX在2007年10月份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交往四个多月后他托人向沈XX的父母提过亲,因沈XX父母不同意,他们分手。2008年6月27日早上9时许,他用131的联通手机卡给沈XX打电话联系见面,沈XX说当时有事,完了给他打电话。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沈XX打来电话后他们约好在县城二中附近见面。大约11时许,他在二中附近等沈XX时,公路上过来一个挑担子卖饰品的外地男子,他就买了一把不锈钢折叠式单刃水果刀。沈XX到后他提出去野家沟山上吃杏儿,他们坐出租车到野家沟村回山梁杏树林附近,关于恋爱结婚的事情说了一会儿话,沈XX答应和他继续谈恋爱,等以后再看家里人是否同意。期间他提出要和沈XX私奔,沈XX非常坚决的拒绝了,并说自己不会背叛父母,转身准备离开。他当时很紧张,也很气愤,觉得沈XX会离开他,就从裤兜里掏出那把不锈钢水果刀紧走几步到沈XX背后,刀剑向下跨过沈XX的身体,向沈XX的右胸部和腹部捅了七、八刀,沈XX就面部朝天躺在了地上一动不动。他很害怕,将手里的刀子朝坡洼里扔下去,又用打火机将沈XX的包烧掉,将沈XX抱到杏树林一水渠里扔下去,用脚蹬水渠畔上的黄土将沈XX掩埋,然后沿着公路回家。他买不锈钢折叠水果刀时,心想和沈XX私奔,如果沈XX不同意,就准备先杀了沈XX,然后再自杀,但是杀完沈XX后,他又没有勇气自杀。之后他因为害怕就出去打工,一直不敢回家,还用拣到的身份证化名白刚刚。

2、证人沈XX证明,他女儿沈XX是子长县南沟岔供电所收费员,2008年6月26日,沈XX去县城交电费后,次日与家人失去联系,他们家属通过各种方法寻找沈XX下落都没有结果。沈XX失踪之前和杨家园则野家沟村的野XX谈过恋爱,野XX家人还托人提亲,他们没有同意。之后他们通过人联系到野XX询问沈XX的下落,野XX说已很长时间没有和沈XX联系了,但是他们听说有人在6月26日见过野XX和沈XX在一起,沈XX生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9XXXX3167。

3、证人徐XX证明,沈XX失踪前和野XX谈过恋爱,但她们父母不同意。沈XX失踪后,她联系到野XX询问沈XX的下落,野XX说有两个多月没见沈XX。之后她们听说有人见过沈XX在失踪前和野XX在一起,她又去问野XX时,野XX承认在沈XX失踪前一天遇见过沈XX,其他事情不说了。

4、证人沈X甲证明,2008年6月26日,她侄女沈XX到县城供电局交过电费后在她家住宿,27日早沈XX又去供电局对账,上午11时许,她在街上遇见沈XX说去逛,等到下午她再联系时沈XX手机已经关机。野XX和沈XX之前谈过恋爱,但沈XX的父母不同意。

5、证人陈XX证明,2007年野XX和沈XX谈过恋爱,后来听野XX说沈XX家里人不愿意。沈XX失踪后,沈XX的父母到他家让他给野XX打电话询问是否和沈XX在一起,野XX说沈XX父母不愿意,自己和沈XX已经不谈恋爱了。

6、证人陈某甲证明,2008年,野XX通过她女婿陈XX请她帮忙向沈XX的母亲提亲,但被沈母拒绝,一段时间后沈XX失踪了。

7、证人赵XX证明,2008年沈XX是南沟岔供电所雇佣工,负责收电费,他当时是南沟岔供电所长,2008年6月26日沈XX去县城供电局交过电费后失踪。

8、证人何某某证明,2007年腊月,她和同学沈XX在子长逛时通过张X认识野XX,2008年野XX给她打电话说和沈XX谈恋爱,但沈XX母亲不愿意。

9、证人野X某证明,他是野家沟村支书,2008年农历4月底,野XX请他去给沈XX家提亲被他拒绝,之后几年都没有见过野XX。

10、证人野XX证明,他儿子野XX与沈XX以前谈过恋爱,他还找过村支书野X某准备去沈家提亲,但野XX说过沈XX家人不同意,他和野X某就没有到沈XX家里去。沈XX失踪后,沈家人到他们家来问过,还带着野XX去过公安局调查过。他也问过但野XX说已经几个月没有和沈XX联系了。2011年2月份,野XX被公安局谈话之后说要出去打工,离家之后再没有回来,也不和家里联系。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子长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野XX归案后供述杀人过程及埋尸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子长县XX回山梁的土质山上,中心现场回山梁西北侧山坡有一东西向上山公路,公路西北侧坡下距公路28.5米处有一U形土渠,渠深3.8米,渠底有槐树、杂草及树藤,U形渠西南壁上方土壤缺损较多。挖开渠底土壤至1.23米处时发现一具尸骨,再向周围清理,距U形顶3.5米、距西南侧渠壁44厘米处可见一头西足东面向下呈白骨化的尸体,尸骨周围附着有腐败的衣物,头发为棕色,依次清理出胫骨、股骨等人体诸骨,未见骨折。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野XX辨认后指出,其杀害沈XX以及埋尸、焚烧沈XX提包、丢弃作案工具折叠式单刃水果刀的地点在子长县XX对面回山梁杏树林周边,其购买水果刀的地点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职业中XX对面街道边。

13、法医学尸骨检验记录及提取笔录证明,经检验尸骨,颅骨、顶骨、面颅骨诸骨未见骨折,上下颌骨未见骨折,牙齿无缺损,颈、胸、腰、椎骨未见骨折,胸骨、双侧肋骨、骨盆、四肢长骨、手足趾骨未见骨折。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牙齿二颗、肱骨一根用以DNA鉴定。

14、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物证)字(2013)109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和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300号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基因突变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尸骨上提取牙齿来源于沈XX、徐XX二人生物学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5、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08年6月23日至27日,被害人沈XX持有的159XXXX3167手机与被告人野XX持有的131XXXX3985手机通话记录,其中6月27日二人有三次通话记录,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11:40:18,与被告人野XX供述相互印证。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破案经过证明,2008年6月27日,被害人沈XX在子长县城交过电费后与家人失去联系,家人经多方寻找未果,2008年7月21日,沈XX之父沈XX到子长县公安局报案,子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立即展开走访调查,得知家住子长县XX民野XX与沈XX有过恋爱关系,但因沈家人反对,二人分手,2008年6月27日,野XX与沈XX曾在东XX见过面。得此线索后,公安机关立即传唤野XX到案,经侦查员多次讯问沈XX下落,野XX均矢口否认,称其与沈XX分手后再没有见过面。2011年以来,公安机关调查得知,野XX曾表露过要杀害沈XX的想法,侦查员再次对野XX传唤时,野XX已潜逃回避调查。至此,野XX的作案嫌疑上升,公安机关对野XX展开网上追逃,野XX潜逃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近几年,公安机关先后多次到榆林、神木、府谷等地查找野XX下落,经侦查得知神木县一煤矿上发现一叫白刚刚的男子与野XX长相相似,侦查员立即对其进行抓捕,野XX闻风再次潜逃。2013年7月5日,野XX被公安机关抓获,野XX供述在2008年6月27日将被害人沈XX骗到野家沟村对面回山梁的杏树林,将沈XX杀害后将尸体埋在水渠里的犯罪经过,次日早晨由野XX带领侦查人员去回山梁指认了作案现场,并在水渠内挖出了被害人沈XX的尸骨。

1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野XX生于1987年11月28日,案发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被害人沈XX生于1989年11月11日,殁年19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野XX因婚姻恋爱不成,持刀杀死被害人沈XX,将尸体掩埋后潜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野XX辩称其在作案前购买水果刀时并无杀害被害人沈XX的想法,是与沈XX谈论婚事未果转身离开时才起意杀人的辩解理由,经查,在案有野XX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在等候与被害人沈XX见面时遇到卖小饰物的商贩,即起意购买水果刀意欲行凶,故其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野XX犯罪属临时起意,不直接追求被害人沈XX死亡结果的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野XX案发前准备作案刀具,又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沈XX胸腹等要害部位,行凶后害怕罪行败露将尸体掩埋,其故意杀人犯意明显,故其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野X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婚恋纠纷引发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对野XX从轻处罚。被告人野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徐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徐XX与被告人野XX之父野XX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沈XX、徐XX对野XX的犯罪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野XX亲属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野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许 斌

人民陪审员  崔XX

书 记 员  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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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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