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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垫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街道办事处)正兴XX,组织机构代码781XXXX5490-2。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君,重庆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正兴XX,组织机构代码750XXXX5145-6。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XX,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君,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X公司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订立《垫江县城月阳路、新华路南段道路工程投资修建协议》约定:被告将垫江县城月阳路、新华街南段道路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于2009年9月3日竣工并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1年10月31日,本项目业主垫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该工程审定造价为XXX.30元,受被告单位委托,截止2014年3月13日,垫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和被告支付给原告该项目工程款共计870万元,尚欠XXX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表示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XX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重庆市XX公司辩称,该工程总价款为XXX.30元无异议,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7XXXX6540.78元,其中:被告委托建委直接支付400万、被告支付220万、原告向被告借款250.2万元、该借款利息170万、被告代原告交税207846元、被告还应为原告代交纳税额XXX.3元的税款166694.78元,被告已超支给原告工程款911673.48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垫江县城月阳路、新华路南段道路工程投资修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全额垫资修建垫江县城月阳路、新华路南段道路工程,工程结算按被告公司与垫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南阳小区土地出让和开发建设协议》相关条款,由原告直接与垫江县建委进行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原告编制工程结算,建设方审核后送审计部门依法审计,最终以审计部门确认的金额为准;工程款经建设单位最终确认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签定后,原告组织人力进行了施工,于2009年9月3日竣工并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1年11月9日,北京XX公司审定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XXX.30元。工程在修建中,被告委托垫江县建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0万,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原告以借支修路工程款为名向被告借款250.2万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代原告交税款207846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还应为原告代交(扣)税款166694.78元,还下欠工程款788326.52元。闭庭后,原告提交书面说明称:笔录中记载原告还应交纳XXX税166694.78元错误,而只应交纳74294.76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垫江县城月阳路、新华路南段道路工程投资修建协议书》、《北京XX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江县城月阳路、新华路南段道路工程投资修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且该施工合同系垫支修建,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被告迟延付款的情形,本院确认本案所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的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原告以借支修路工程款为名向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当事人也同意将该款抵作工程款,因此,该250.2万元不应计付利息。

至于被告是还应为原告代交(扣)税款166694.78元还是应代交(扣)税款74294.76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可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在本案兑现时予以品减或者另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XX公司工程款788326.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4元,依法减半收取7642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2472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5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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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776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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