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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与沈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男,1987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杨X,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XX。

负责人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XX公司职员。

原告魏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杨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瑶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沈X、杨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22时,沈X驾驶杨X所有的京x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窑村东XX处时,沈X由西向南右转,我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朝阳交警部门认定,沈X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进行救治,未见好转。2014年7月12日住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90-27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杨X为京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沈X、杨X连带赔偿我医疗费503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复印费39.40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4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沈X辩称:事故属实,京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杨X,我与杨X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该车,杨X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该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华信医院的医疗费861.77元是我垫付的,之后我又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鉴定费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他意见同XX公司答辩意见。

杨X辩称:我系京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鉴定费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XX公司答辩意见。

XX公司书面辩称:出险事实认可,京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需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减;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医嘱且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医嘱,不予认可,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还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交通费,我公司仅认可与诊疗日期一致的公共交通票据;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残疾器具费,没有医嘱及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复印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2时,沈X驾驶杨X所有的京x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窑村东XX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建议休假叁天”,共花费医疗费861.77元,该笔费用由沈X垫付,其中包含一张2014年7月10日的5元急诊挂号费发票,时间为23点18分,而原告亦提交一张当日的5元急诊挂号费发票,姓名为“魏Xx”,时间为22点27分。2014年7月12日,原告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0315.68元。2014年8月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积液;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建议:全休壹月……患者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5000元……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7日,该中心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一个月。沈X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

2014年11月13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90-27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7月12日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聘用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共支出护理费3450元。原告称出院后由其家属轮流护理,按每日150元主张67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交2014年8月3日购买轮椅的发票,显示金额为1200元;原告提交2014年1月1日其与吉林市物华商城XX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及2015年泷砚物资员工工资记录、吉林市物华商城XX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以证明其每月工资3500元,因伤误工四个月,共计扣发工资140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及一卡通充值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原告提交复印费发票两张,证明其复印费支出;原告提交户口本,显示原告户口为吉林省吉林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京x号车辆所有权人为杨X,该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杨X和沈X称二人为朋友关系,事发时沈X是借开杨X的车,且二人均认可杨X对此次事故无过错。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沈X负责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杨X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杨X与沈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0日华信医院的挂号费发票,姓名与原告不符,且与沈X提交的挂号费发票相冲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扣除沈X垫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有医嘱、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为证,本院亦予以支持;复印费,属原告支出的诉讼成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护理协议及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到鉴定报告建议的护理期为60-90日,且原告由亲属轮流护理,本院酌定为每日120元,计算67天;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为300元;二次手术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万元;鉴定费,合法有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沈X负担。

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X医疗费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六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护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九十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二次手术费一万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X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原告魏X负担65元(已交纳),由被告沈X负担2622元(已由原告魏X预交,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魏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瑶瑶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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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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