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XX,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XX,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黎XX诉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的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的施工需要,先在原告处租赁了标准节,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标准节转让给了被告,每节2000元,共40节,合计8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依约交付了标准节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现仍欠原告8万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标准节转让金8万元并从2014年2月2日起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吴XX因施工需要,从原告黎XX处购买了标准节40节,每节2000元,共计80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吴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黎XX转让肆拾节标准节每节2000元共计捌万元整,定于2014年2月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吴XX未依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黎XX货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吴XX出具的证明、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XX欠原告黎XX货款8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黎XX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日起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黎XX货款8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日起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吴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XX承担(此款原告黎XX已预缴,被告吴XX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吴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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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