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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仕华与杨道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仕华,女,1960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道江,男,1966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甲28号。

法定代表人曹炜,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B层。

负责人吕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仕华与被告杨道江、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洁达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杨道江、被告公联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蕾,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华诉称:2014年7月18日16时20分,被告杨道江驾驶被告公联洁达公司所有的京J28031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怀长路32公里处时,将由北向南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杨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12)、左侧血胸等。2014年7月18日至8月29日出院,住院42天。经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被告杨道江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47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日用品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被告杨道江与被告公联洁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道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包括住院费用3万元、当天抢救费1871.03元、营养费978元、住院22天护工费用3475元、医疗辅助用品208元。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公联洁达公司,被告杨道江原为被告公联洁达公司副总,后调到北京黄花城长城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一直由杨道江使用。事发当天是办理个人事情,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被告同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联洁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杨道江开车是为自己办事,同意由杨道江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发票不认可。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住院病历注明原告住址是延寿镇北庄村105号,后来重新进行了修改,修改之后的不认可。用工单位地址也是延寿镇北庄村,离原告实际住址很近,所以不可能居住在其女儿北城根的房产。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星期五下午,如果按原告所称正常工作,这个时间应该在工作岗位上,而不是在事发地。食品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交通费有很多与事故就诊无关的费用,有一些票据在晚上发生,肯定不是为了就医需要。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鉴定结论没有意见。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营养费计算方式对不上。护理费标准过高。现有证据不能体现日用品是为了原告尽快恢复发生的,不同意支付,日用品也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6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怀长路32公里处,被告杨道江驾驶京J28031牌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杨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仕华无责任。原告王仕华受伤后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住院42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等。出院医嘱休息2周,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仕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

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公联洁达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道江使用,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原告之父王永生(1925年10月28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人扶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8600.46元(其中原告支付6729.43元,被告杨道江支付318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其中被告杨道江支付978元)、护理费726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6300元+出院后酌定120元/天×8天,其中被告杨道江支付3300元)、残疾赔偿金38029.3元(王永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误工费7800元(按照2600元/月计算90天)、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胸带,被告杨道江支付)、鉴定费3150元,共计105417.7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房产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道江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道江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杨道江已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期间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市场护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工餐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其主张居住在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其在户籍地昌平区延寿镇北庄村有土地和果园,一直在种植,且原告本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显示其亦在北庄村从事农业相关工作,故本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主张月收入26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间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系购买胸带、尿垫的费用,提交了收据,该收据标注“护理用品”未注明购买物品明细、亦无出具单位公章,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病情需要,对其中购买胸带的178元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其它费用,原告未能证明具体购买物品,亦未能证明该物品与其病情康复相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一节,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不赔付,被告公联洁达公司表示在投保时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赔项目向其告知过,本院认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杨道江为原告支付的费用,本着鼓励积极救助受害人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仕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三角(护理费七千二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八千零二十九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七千八百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七十八元),共计六万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三角。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仕华赔偿金三万六千五百五十元四角六分,其中给付原告王仕华二百二十三元四角三分,给付被告杨道江三万六千三百二十七元零三分。

三、驳回原告王仕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王仕华负担五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杨道江负担一千二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

书 记 员  王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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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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