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原告刘茂华诉被告李家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胡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茂华。

委托代理人:谌建平、李思南,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初。

被告:胡彪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茂华诉被告李家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胡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华及其代理人,被告李家初、被告胡彪彪、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茂华诉称:2013年7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家初驾驶粤A633E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昌县蒋巷镇前往南新乡西江村,行驶至蒋巷镇亲民路与蒋巷中心公路交叉路口时,由亲民路左转弯上蒋巷中心公路的过程中遇被告胡彪彪驾驶WL12D工区691号车辆载张占伟、刘平海、原告沿蒋巷中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李家初转弯过大,并且被告胡彪彪注意安全不够,致使两车在胡彪彪驾驶车辆向道路北侧避让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刘平海、被告胡彪彪、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家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彪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伟、刘平海、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1、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全休15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被告李家初是粤A633EJ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34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97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60元、交通费及随车携带的灰机子维修费3700元、医疗费39980.50元,扣除两被告共垫付的50000元,应赔偿12392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家初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胡彪彪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投保人只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足额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核减。原告伤残应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家初驾驶粤A633E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昌县蒋巷镇前往南新乡西江村,行驶至蒋巷镇亲民路与蒋巷中心公路交叉路口时,由亲民路左转弯上蒋巷中心公路的过程中遇被告胡彪彪驾驶WL12D工区691号车辆载张占伟、刘平海、原告沿蒋巷中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李家初转弯过大,并且被告胡彪彪注意安全不够,致使两车在胡彪彪驾驶车辆向道路北侧避让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刘平海、被告胡彪彪、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急救费340元、门诊费2327.8元、住院费37012.70元。另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花费门诊费183元。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10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家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彪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伟、刘平海、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花费鉴定费460元(含南昌大学第一附医院检查费300元),其伤情于2013年10月9日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全休15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审理中,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300元,其伤情于2013年12月25日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1、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期限6周。被告李家初是粤A633EJ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2月28日零时-2014年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家初已垫付原告40000元,被告胡彪彪垫付1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至本案辩论终结未起诉。

原告提供南昌县蒋巷镇居民委员会和南昌县公安局蒋巷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南昌县蒋巷镇街府前路51号。原告提供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津贴500元、月各项补助18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收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茂华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家初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彪彪承担次要责任,张占伟、刘平海、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家初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彪彪负次要责任40%,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花费急救费340元、门诊费2327.8元、住院费37012.70元、伤残赔偿金8341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63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6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158555.50元。因粤A633E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3412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63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113365元。原告应得赔偿余额45190.50元,由被告李家初赔偿27114.3元,由被告胡彪彪赔偿18076.20元。被告李家初赔偿原告27114.3元与其垫付400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12885.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13365元中予以返还。被告胡彪彪赔偿原告18076.20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胡彪彪还应赔偿原告8076.20元。原告主张其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及随车携带的灰机子维修费3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花费门诊费183元,属后续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足额赔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茂华赔偿款100479.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家初垫付款12885.70元。

三、被告胡彪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茂华赔偿款8076.20元,被告李家初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茂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李家初承担833元,由被告胡彪彪承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亮

书记员  周 芸

***********5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昌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