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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X,男,汉族。系被害人卢X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汉族。系被害人卢X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汉族。系被害人卢X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X乙,男,汉族。系被害人卢X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XX,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0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X,女,汉族。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X、杨XX、郭XX、卢X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X、杨XX、郭XX、卢X乙及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崔XX驾驶豫SWXXX小型轿车沿潩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三中XX处时,与行人卢X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X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崔XX驾车逃逸。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崔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惩处。

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67336.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人崔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是,被告人崔XX具有逃逸情形,不属于理赔范围,且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崔XX驾驶豫SWXXX小型轿车沿潩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三中XX处时,与行人卢X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X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崔XX驾车逃逸。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崔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崔XX表示谅解。

2、肇事车辆豫KSW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

3、被害人卢X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4、被害人卢X某经医院抢救花医疗费72087.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XX供述:2014年9月17日20时许,我驾驶豫KSW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潩水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许昌县三中XX处,我听见“碰”的一声响,见前挡风玻璃上凹陷了一块,当时我以为是谁给我砸的,就停顿了一下,但没有下车又继续往前行驶。后我将车停到潩水河东边河堤上,我害怕是撞到人了,就去新区派出所问看是像是撞住人了还是被砸的。派出所对我说要是事故的话就会通知我的。我就把我的电话留到派出所我就走了。随后我又到事故科,事故科的民警说是事故,人受伤已经送达医院了,让我明天过来说明情况。当天晚上我在我的车上睡了一晚上,第二天一早我把车开到尚集镇南边的修理厂修车了。事后我到医院给受害人交了3000元钱,受害人家属要让我跟着他们一起去我家,我就坐他们的车和受害人家属一起朝我家走,当走到周店村东边时,车上有人说开快点,我感觉害怕,就朝车门靠了靠,车门不知道怎么打开了,我就掉下车了。我以前说是秦X某驾驶的豫KSWXXX号小型轿车是因为我当时害怕,我胡说的。

2、证人郭XX证言:卢X某当天晚上在家吃晚饭到将官池乡政府办事,办完事回家走到县三中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我赶到现场,后有十分钟120车赶到现场,我随车一起去了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卢X某在医院抢救了十五天,到10月2日晚上因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吕X某证言:豫KSWXXX轿车是2014年9月18日上午7时开到我店内的,崔XX把车开过来光说让修玻璃,我就只换了玻璃。我刚换完玻璃,事故科的人就在我店内等着了,之后就把豫KSXXXX轿车扣押走了。

4、证人秦X某证言:2014年9月17日我全天都在厂里上班,下午6点30分下班和张XX一起到了网吧上网,上到晚上23时。

5、证人张XX证言内容与证人秦X某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胡X某证言:2014年9月18日有人打电话急救,说在周店村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像是车祸。我们接到电话后就出车去了现场,到现场后已经有民警在场了。我们把躺在地上的男子抬上车后就走了。后来我们知道他叫崔XX。

7、证人王XX证实2014年9月18日晚上接收了一个叫崔XX的病人。

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崔XX具有驾驶资格。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10、许昌县交警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崔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某无责任。

11、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鉴(尸检)字(2014)0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卢X某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

12、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证明,证明崔XX无违法违纪行为。

13、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7日20时30分,接110指令,在潩水路县三中XX有一辆轿车撞住一个行人,肇事车逃逸。当班民警马华军、李X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未见肇事车辆。对现场勘查完毕后,大约23时左右,一个人到事故科值班室窗外,说是肇事司机的朋友,来问一下潩水路县三中XX发生事故的情况,后就离开了事故科。

14、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说明,证明2014年9月17日晚上22时40分,崔XX到新许派出所报案称在潩水路与恒达XX北边100米处,在行驶过程中碰住东西了,崔XX没有下车查看就开车走了,之后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并且把电话留到了派出所。

15、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崔XX于2014年9月18日到许昌县公安局事故科投案。

16、卡口车辆通过、照片,证明案发时系被告人崔XX驾驶的豫KSWXXX轿车。

17、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卢X某死亡的事实。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豫KSW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19、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的花费情况。

20、户籍复印件、出生医院证明、结婚证、许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X、杨XX、郭XX、卢X乙系卢X某的家属。

21、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崔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崔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崔XX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崔XX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崔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具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驾驶人肇事逃逸后,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被保险人肇事逃逸而损害受害人的权益,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崔XX虽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张怀忠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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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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