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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东。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蔚。

委托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智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十三号线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与(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790号、(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61号、(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63号三案合并进行证据交换,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缨、被告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石门一路XXX号-XXX号房屋的承租人,承租房屋后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分别转租给他人作经营使用。2009年9月,被告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对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拆迁,动拆迁造成了房屋周边环境恶劣,直接影响房屋次租赁企业的正常经营,并致原告与次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同时,由于两被告的野蛮施工,整幢房屋发生倾斜、沉降,房屋内水管、煤气管因此破裂,2013年10月由于水管爆裂,流失大量的自来水,原告因此多支出了水费,亦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讼要求两被告修复房屋并赔偿提前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29,733.33元及额外支出的水费115,827.26元。

原告提供(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照片若干、《关于轨交十三号线南京西路站项目落实汉庭酒店施工保护措施的协调会会议纪要》、自来水费发票、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的信函、次承租人向承租人发出的信函等作为起诉依据。

两被告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因紧邻市政重大工程轨交十三号线南京西路站,被列入动迁腾地范围。由于动迁未按计划完成,而市政工程有进度要求,故拆迁工作与施工同时进行。但根据2013年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建科院房屋质检站)出具的《房屋完损性检测报告》的分析,系争房屋在建造时基底设计压力超过地基允许承载力,1997年又进行了加层及接跨结构改造,房屋的承受力先天不足,目前的房屋倾斜、沉降的损害后果并非完全由施工所致,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就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关于房屋修复问题,房屋权利人已提起诉讼,日前由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再次提出没有依据;关于经济赔偿问题,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并未认定次承租合同的解除系因施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地铁施工没有内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不能证明存在水管爆裂事实,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水管爆裂与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即使原告有多支出的水费,也无法证明系因施工所致,况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已支付水费。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供《关于下达的通知》、《2012年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主要形象进度及市政配套计划》、《基坑工程挖土开挖令(2012年11月29日)》、《[沪房鉴(002)证字第2013-009号]石门一路XXX-XXX号(单)房屋完损性检测报告》(以下简称《完损性报告》),被告轨交十三号线公司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沪重建(2012)1号文件》、《关于上海轨道交通12、13号线工程的投资分工协议》作为其辩称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本市石门一路239-243号(单)(以下简称石门一路房屋)房屋所有权,当时该房屋已由原所有人整体出租给原告,租期至2017年8月15日。2006年10月16日,电气公司与原告签约变更原租赁合同出租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07年6月,原告将石门一路房屋一层1,000平方米出租给上海博利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2月变更为上海张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园公司)经营餐饮业,2008年1月,原告将石门一路房屋一楼100平方米及二、三楼整层及四楼部分(全部租赁建筑面积3,855.5平方米)出租给力山森堡(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公司),租期至2017年7月。2008年9月,原告将石门一路房屋一层200平方米出租给瑞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果公司),租期至2014年10月10日。

2010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瑞果公司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为由,要求与瑞果公司解除租赁合同。2012年2月14日,本院判决双方合同于2010年3月29日解除,并认定瑞果公司根本违约,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46,000元,对瑞果公司抗辩因周边动迁,人流量巨减,经营受损,应适用情势变更减免租金未予采纳。2011年4月,北京完美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授予张园公司作为完美动力动画教育的授权中心,指定授课地址在石门一路房屋一层。现一层视讯艺术中心门厅、味莼园餐厅、完美动力动画教育所在房屋属张园公司承租范围。

另查,本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属于市政重大工程,由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建设,基础工程公司承建施工。2009年5月,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负责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南京西路站、南京西路站换乘通道规划征地范围内的动拆迁、借地、绿化搬迁等工作,静安区政府指定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地铁公司)作为协议的实施主体。2009年10月,被告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石门一路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2月,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下达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进度要求,第二季度完成南京西路站汉庭酒店动迁腾地工作。但拆迁腾地进展并不顺利,拆迁腾地未按期完成,施工如期进行。

2012年12月31日,基于2011年前后石门一路房屋东侧石门一路开始进行地铁十三号线南京西路站点的基坑施工建设,同时还有大中里综合项目的基坑在进行开挖施工,房屋出现了局部的裂缝损伤,并且房屋东侧距房屋较近的地铁车站基坑开挖还未完成,为了解该房屋当前的变形和损伤状况,房屋所有人电气公司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共同委托建科院房屋质检站对上述房屋进行完损性检测,2013年1月28日,建科院房屋质检站在进行了房屋角点垂直度及相对高差测量、房屋沉降监测、房屋当前损伤状况调查等一系列工作后出具《完损性报告》,报告调查称:一层汉庭酒店大堂、视讯艺术中心、味莼园餐厅所在房屋未见明显损伤,完美动力动画教育所在房屋走道南侧1条竖向相接缝约2.0mm。

再查,2014年1月16日,静安地铁公司与电气公司、原告签订《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系争房屋(整幢)的清场交静安地铁公司,迁离原址时,保持房屋现状和原有结构。

2014年4月,电气公司、汉庭公司、张园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修复房屋、赔偿损失。同时,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汉庭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由汉庭公司腾退租赁的房屋。2014年6月,静安地铁公司向本院提起要求原告履行《拆迁协议》的诉讼。2014年7月22日,基于石门一路房屋权利人、承租人已与静安地铁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且协议在实际履行中的事实,本院就电气公司要求两被告修复房屋的诉讼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2013年8月,石门一路XXX号水费计4,716.86元;同年9月,水费计4,648.08元;同年10月,水费计6,889.48元;同年11月,水费计115,827.26元;同年12月,水费计5,695.44元,发票提示,11月水费未付;2014年1月,水费计5,055.95元,发票仍提示,11月水费未付。原告提供监控录像显示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视频中未见水管爆裂,可见穿橙色工装人员走动,未能辩明有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关联证据,(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在石门一路房屋中发生过水管爆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必须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有侵权行为,二是有损害后果,最后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石门一路房屋在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中已列入拆迁范围,但动迁协议签订前,石门一路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对房屋依然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在此期间的施工一旦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权利人和使用人合法使用权受损的,建设方、施工方当然构成侵害,依法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根据《完损性报告》,两被告进行的轨交十三号线南京西路站基坑开挖施工,导致了石门一路房屋填充墙体的开裂和吊顶装修与填充墙接触部分的脱开,确已直接影响部分房屋的正常使用,然而所有受损房屋均不在原告自用范围内,也不在原瑞果公司承租范围内,同时,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原告与瑞果公司之间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房屋受损,瑞果公司所抗辩的因周围环境因素致经营受损也没有被法院采纳,原告主张该合同受被告施工影响解除没有依据,合同提前解除的损失与施工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水费损失,首先,目前原告仅提供监控录像和水费发票,不足以证明水管爆裂的事实;其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施工造成水管爆裂;再次,从水费发票记载内容反映,至2014年1月,原告尚未支付2013年11月的水费,现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项费用,故无论是损害事实,实际损失的产生及其与施工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原告之修复房屋主张,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已就此提出主张,本院亦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提出系重复主张;另一方面,原告对石门一路房屋的使用基于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所有权人电气公司和原告已与动迁主体静安地铁公司就上述房屋达成动迁协议,上述房屋应于2014年5月腾空交付静安地铁公司,因此,电气公司和原告的租赁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本条件,故以租赁合同为依据使用上述房屋的原告,亦无继续使用房屋的合同依据,其要求修复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64.48元,由原告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薏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人民陪审员  林 浩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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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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