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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大连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姜X因与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b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巍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宏翔(主审)、林XX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X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X于2011年8月5日购买了一辆“发现”型轿车,总价款为938000元。同日,原告与中国XX签订了XXX,约定原告从中国XX贷款369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购车的前述369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原告缴付给贷款银行的一切费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二年的分期付款,原告须交纳第一年的保险费,剩余贷款年限的保险必须在被告处代为办理投保,且必须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续保。原告应在原保单失效日提前10天到被告处办理续保手续。如原告不能主动在贷款期按约定的方式投保,则属原告违约,违约定金归被告所有。前述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履约保证金29969元交付给被告。原告在贷款购买车辆一年保险期满后,未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续保。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全部购车贷款本息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关于“投保车辆保险”的相关条款虽系事先拟制,但原告在签订该担保合同时有选择对该条款是否变更的权利。该担保合同第八章为补充条款,如原告对前述车辆保险条款存在异议,可通过补充条款进行变更。前述车辆保险条款在担保合同中以明显的黑体字进行标注,以合理的方式对缔约方进行了提示,原告姜X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印,应视为对前述车辆保险条款内容的认可。被告作为原告购车贷款的保证人,为保证担保合同的缔约目的得到实现,在担保合同中对车辆投保作出特别约定,该约定虽然限制了原告为车辆续保时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但并未排除原告作为被担保人的主要权利。因此,原告关于前述“投保车辆保险”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X在明知担保合同中存在车辆续保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未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车辆续保,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收取原告交付的违约定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姜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即确认案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有关投保车辆保险的条款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违约金29969元及多收取的汽车购置税3830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案涉担保合同有关投保车辆保险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约定上诉人必须在上诉人指定的保险公司续保就是加重了上诉人责任,免除了被上诉人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案涉担保合同中有关投保车辆保险的条款,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说明,并用明显黑体加粗字进行提示,在双方均同意该条款的情况下才签订了案涉担保合同,应为有效。且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在车辆贷款期间提供连带保证,案涉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须交纳第一年的保险费,剩余贷款年限的保险必须至被上诉人处代为办理,且必须在被上诉人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续保,故剩余贷款期间上诉人续保是作为贷款人应尽的义务,其未按约续保构成违约,其已向被上诉人交纳的29969元款项系违约定金,上诉人构成违约其无权请求返还该款项。关于上诉人主张多收车辆购置税的问题,当时预收上诉人购置税是81000元,实际购置税80170元,多收了上诉人830元,2011年9月2日上诉人派孙XX到我公司已经领取了该多收部分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案涉担保合同第四章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违约定金29969元,该保证金待上诉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及完成相关责任义务后,退还给上诉人,违约定金不可冲抵车贷还款、保险或任一服务费;如上诉人不能按期缴纳相关费用或不能按期正常还款或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业务或是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违约定金归被上诉人所有。”

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将多收的车辆购置税退还,其明确表述放弃此项上诉请求。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案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上诉人未在剩余贷款期限在被上诉人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续保均无异议,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将多收的车辆购置税退还,其亦明确陈述放弃退还车辆购置税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案涉担保合同中关于“投保车辆保险”的相关条款能否确认为无效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案涉29969元款项的问题。首先,案涉“投保车辆保险”的相关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该条款以明显的黑体字进行了标注,且条款内容清晰明确,上诉人在该合同签字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应视为被上诉人以合理的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了提示,且该条款约定的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指定的保险公司续保,是被上诉人愿意为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该条款并没有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也未加重上诉人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属无效条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案涉条款无效的观点无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案涉担保合同中关于“投保车辆保险”的相关条款约定,上诉人在剩余贷款期限应在被上诉人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续保,现上诉人未按照该约定履行续保义务构成违约。又根据案涉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保险业务,违约定金归被上诉人所有,如前所述上诉人未办理续保已构成违约,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交付的违约定金有权不予返还,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姜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巍立

代理审判员  卢宏翔

代理审判员  林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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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9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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