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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都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品华。

委托代理人高堂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兰。

委托代理人高堂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秋。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品华、王银兰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品华、王银兰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堂琴,李玉秋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玉秋系辽宁省大连市人。高品华、王银兰系夫妻关系,系四川省邛崃市人。高品华、王银兰曾于1998年至2001年在辽宁省大连市做调味品生意。2000年4月,高品华、王银兰在大连市开办了大连市西岗区品华调料经销部。李玉秋与高品华、王银兰在同一市场经营生意,李玉秋经营肉食品,双方在生意上有往来。1999年10月24日,高品华向李玉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现金壹万零伍佰正(10500)元,此据,借款人高品华,99.10.24。”2000年8月24日,高品华向李玉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玉秋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实借贰万伍仟元,到期连本加息归还30000元正,一个月期限。此据,借款人高品华,2000年8月24号。”该借条加盖大连市西岗区品华调料经营部财务专用章,高品华个人印章。2000年10月10日,高品华向李玉秋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李玉秋现金贰万元(20000),此据,高品华,2000.10.10.”、“借条,今借到李玉秋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此据,借款人高品华,2000.10.10。”2000年10月12日,高品华向李玉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玉秋现金贰仟贰佰元正,高品华,2000.10.12。”2000年11月11日,高品华向李玉秋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李玉秋现金壹仟肆佰元,此据,高品华,2000.11.11。”、“借条,今借李玉秋现金加货款19485,壹万玖仟肆佰捌拾伍元正,此据,高品华,2000.11.11。”、“借条,今借李玉秋现金6500元正,陆仟伍佰元正,此据,高品华,2000.11.11号。”2001年2月22日,高品华、王银兰向李玉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李玉秋现金贰万肆仟元,此款24号一笔清,四川调料经销部,借款人高品华、王银兰,2001年2月22号。”该借条加盖高品华个人印章,李玉秋、高品华、王银兰均认可该借条上“24号一笔清”是指当月24日偿还。2001年4月16日,高品华向李玉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玉秋现金肆仟元正,高品华,2001.4.16。”上述借条计十张,金额合计153085元。高品华、王银兰在2001年或2002年返回四川。2010年9月份左右,李玉秋曾到四川与高品华见过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有:李玉秋、高品华、王银兰的当庭陈述,借条十份,结婚证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关于本案李玉秋主张十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之规定,上述十笔借款中,2000年8月24日,高品华出具的借条上(金额30000元)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01年2月22日,高品华、王银兰出具的借条上(金额24000元)载明“此款24号一笔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还款期限为2001年2月24日。此两笔借款在履行期限届满而高品华、王银兰未偿还时,李玉秋即属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李玉秋在2013年4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2年诉讼时效,高品华、王银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八笔借款,因未约定具体的偿还期限,李玉秋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李玉秋在2013年4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高品华、王银兰主张该八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玉秋要求高品华、王银兰偿还借款十笔,金额合计153085元,并提供借条十张,高品华、王银兰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该十笔借款已经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高品华、王银兰主张已经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对高品华、王银兰主张已经偿还案涉十笔借款,不予支持。原审认为,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李玉秋怠于主张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合计54000元的权利,以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李玉秋主张其余八笔借款,金额合计99085元,原审予以支持。至于李玉秋主张债权利息,对原审法院已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两笔借款,因对该两笔债权不作保护,李玉秋主张利息已无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对其余八笔借款的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李玉秋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支付利息,原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高品华、王银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生意产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李玉秋要求高品华、王银兰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品华、王银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李玉秋借款99085元;二、驳回李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李玉秋负担680元,由高品华、王银兰负担1000元。高品华、王银兰应负担部分现李玉秋已垫付,限高品华、王银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李玉秋。

宣判后,高品华、王银兰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李玉秋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李玉秋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品华、王银兰认为其向李玉秋归还部分案涉借款,由于未及时收回借条,导致李玉秋起诉;2、李玉秋在民事诉状中确认2010年9月左右,曾到高品华、王银兰处要求还款,对此,高品华、王银兰认同,因此,本案全部借款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0年9月起,而李玉秋于2013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期限,丧失胜诉权。

李玉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高品华、王银兰是否向李玉秋归还借款的问题。本案中,李玉秋出示借条原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高品华、王银兰未提供向李玉秋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高品华、王银兰应向李玉秋归还借款。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条有八笔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李玉秋的诉状中称2010年时,其曾向高品华、王银兰进行了催讨,但当事人之间无还款宽限期的约定,高品华、王银兰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明确拒绝归还借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本案李玉秋起诉之日起算,而非从2010年10月开始起算,故李玉秋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高品华、王银兰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2笔借款即一笔为2000年8月24日,金额为30000元,另一笔2001年2月22日,金额为24000元,上述两笔借条均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李玉秋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进行催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上述两笔借款李玉秋丧失胜诉权。综上,高品华、王银兰应向李玉秋归还8笔借款总额为99085元。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高品华、王银兰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方

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

代理审判员  傅 敏

书  记 员   代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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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新都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3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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