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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电业局与原阳县师寨镇新XX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电业局。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关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师寨镇新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娄XX,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新XX第九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XX,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师寨镇新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XX委会)、原阳县师寨镇新XX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原阳县电业局于2014年12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新XX委会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并履行指界义务。第九村民小组参加诉讼后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新XX委会与原阳县电业局于1992年4月14日签的师寨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5.7亩土地中北至柏油路,南至现变电站北墙,西至第八生产队,东至第十生产队该部分内容无效,并确认所涉土地归第九村民小组所有。经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阳县电业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8月26日,原阳县电业局关于师寨35KV输电工程计划任务书显示变电站占地3.8亩,其中变电场2.8亩、生活区1亩。1992年3月16日,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建设原阳师寨35千伏输变电工程,该变电站建在师寨镇新XX西边。1992年4月11日,河南省电力工业局批复显示该变电站站区占地1496平方米,其中生活区占地207平方米。

1992年4月12日,原阳县电业局和新XX委会签订师寨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新XX委会同意原阳县电业局将该村位于新XX西XX东至大队闲散土地长52.5米、西至村民八组长52.5米、南至村民六组长35.4米、北至闲散土地长35.4米,折合2.8亩,每亩按1000元的价格征用。师寨镇政府及师寨土地管理所在该协议书上有签章。1992年4月14日,原阳县电业局和新XX委会签订师寨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新XX委会同意原阳县电业局将该村位于新XX西XX东至新XX闲散土地长52.5米、西至新XX村民八组长52.5米、南至电业局变电站长72.4米、北至油路中长72.4米,折合5.7亩,每亩按1000元的价格征用。师寨镇政府及师寨土地管理所在该协议书上有签章。

1992年4月25日,原阳县土地管理局原土(1992)08号文件批复同意征用师寨镇新XX集村所属荒坑地1858.5平方米,折合2.8亩作为国家建设用地;同日,原阳县土地管理局原土(1992)09号文件批复同意征用师寨镇新XX集村所属荒坑地3800.9平方米,折合5.7亩作为国家建设用地。两宗土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1992年5月27日,原阳县电业局已将该8.5亩征地款8500元款支付给新XX委会。

另查明,1992年4月14日,原阳县电业局和新XX委会签订师寨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所涉位于新XX西XX东至新XX闲散土地长52.5米、西至新XX村民八组长52.5米、南至现变电站北墙、北至油路的土地一直由第九村民小组占有使用。原阳县电业局一直没有占有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阳县电业局在1992年4月14日与新XX委会签订了征用5.7亩土地的协议,其中位于新XX西XX东至新XX闲散土地长52.5米、西至新XX村民八组长52.5米、南至现变电站北墙、北至油路的土地,第九村民小组认为属于其所有,且有出庭作证的证人银X甲、银X乙、何某、银X丙、银X丁等五位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予以证明,新XX委会对该部分土地属于第九村民小组也予以认可。原阳县电业局对该宗争议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故位于新XX西XX东至新XX闲散土地长52.5米、西至新XX村民八组长52.5米、南至现变电站北墙、北至油路的该部分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新XX委会私自同原阳县电业局签订的征地协议,处分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新XX委会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通知第三人第九村民小组,至今原阳县电业局对该争议土地没有占有使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争议土地一直有本案第三人第九村民小组占有使用。原阳县电业局在1992年4月14日与新XX委会签订了征用5.7亩土地的协议,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第九村民小组的权利,应由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阳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阳县电业局负担。

原阳县电业局上诉称:一、新XX委会、第九村民小组未提交任何原始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归第九村民小组所有。二、1992年经政府批准征收的8.5亩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其中南半部分建有变电站、供电所,北半部分因是大坑上诉人将周围硬化后用于变电站的排水,一直到2014年相安无事。2014年底新XX两村民银XX、李XX拉土垫平试图侵占,上诉人劝阻无效才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该土地一直由第九村民小组占有使用无事实依据。三、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按此理论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却采用判决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实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评价,未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却作出实体判决,程序违法。第九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未作出处理,属于漏判,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新XX委会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阳县电业局与答辩人签订的师寨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不是变通的民事合同,而是基于国家征用程序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完成土地征用程序后才发生法律效力。1992年3月16日经省计经委批准同意,1992年4月11日经省电力局批复,准许占地1496平方米(折合2.244亩),而原阳县电业局却利用政策空子,将占地面积扩大为8.5亩,与答辩人时任村长银功战恶意串通,将案涉荒坑归入被征用土地之中。案涉荒坑,自1983年土地大调整时,划分给该小组所有,至今一直由该组成员占用使用,原阳县电业局硬化的仅仅是靠变电站北墙一侧,而不是荒坑四周,更不是用于原阳县电业局排水。原阳县电业局与答辩人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程序不合法,且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原阳县电业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其依据征用土地协议主张权利,而第九村民小组也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从师寨镇政府就此问题的调查材料和庭审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定性准确。三、案涉土地征用协议是银功战个人滥用职权签订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九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案涉争议地自1983年土地大调整时,划分给答辩人所有,之后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二、案涉土地征用程序不合法,原阳县电业局也未就征用土地办理使用权证书,原阳县电业局仅依据征用土地协议主张权利,同时答辩人亦主张权利,因此说明该争议地的权属确有争议,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准确。原审判决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进行了释明,原阳县电业局称原判未予处理,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992年4月14日,新XX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与原阳县电业局签订师寨变电站征用土地协议,将位于本村西侧东至本村闲散土地长52.5米、西至本村村民八组长52.5米、南至现变电站北墙、北至油路的土地,合计5.7亩土地交给原阳县电业局用于变电站建设。第九村民小组认为该宗土地归其所有,本届新XX委会同意第九村民小组的主张。而时任新XX委会主任银功战出庭作证称该宗土地不归第九村民小组所有,而是归新XX集体所有。由此说明,该宗土地的所有权确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阳县电业局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分别予以返还。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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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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