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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郑XX、郑XX与郑XX、曾XX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汕头市潮阳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郑XX,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郑XX,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姚XX、郑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

原告姚XX、郑XX、郑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孟栓,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曾XX,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曾XX,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郑XX、曾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广东XX律师。

原告姚XX、郑XX、郑XX诉被告郑XX、曾XX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郑XX及姚XX、郑XX、郑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孟栓,被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以及郑XX、曾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郑XX、郑XX诉称,被告郑XX的妻子曾XX,多次用土块堵塞道路,导致在2013年6月19日上午与原告郑XX发生纠纷,经邻居劝阻无效,还扬言要打死原告郑XX,为此原告郑XX家人向凤北居委会反映,居委会工作人员前来调解约束,原告郑XX一家以为矛盾已经平息,但是曾XX却怀恨在心,将事情闹大,当晚与被告郑XX一起召集被告曾XX及曾XX、曾XX、柯XX,六人经商量后窜到被害人郑XX殴打其全家人,导致郑X死亡,原告姚XX、郑XX、郑XX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对原告家庭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伤痛,被害人郑X的老母亲早已瘫痪在床多年,之前主要由郑X护理照顾,在得知郑X死亡之后,精神状况每日愈下。原告姚XX在郑X死亡后,现精神失常,住院治疗。被告必须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XX、曾XX承担刑事责任。故请求: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郑X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共630842元;2.姚XX医疗费(暂计到起诉时,后续医疗费另计)17140.43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共20640.43元;3.郑XX医疗费(暂计到起诉时,后续医疗费另计)6376.56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51100元,合共61226.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增加了请求,请求姚XX的护理费1000元,郑XX的护理费1250元,郑X母亲许XX的扶养费5万元。

原告姚XX、郑XX、郑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入屋故意伤害他人,导致原告郑XX、姚XX、郑XX受伤,郑X死亡的事实,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和郑X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2.刑事申诉状、法院收取材料回执,证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申诉,认为本案的刑事判决书未完全查清被告人入屋故意伤害他人等具体案情以及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定罪量刑。郑X的死亡原因不应该是争吵、情绪激动等诱发冠心XX急性发生,而应该是被殴打情绪激动诱发冠心XX;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郑XX、姚XX、郑XX受被告入屋打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4.收费证明及相关医疗票据,证明原告郑XX、姚XX在本案发生后,治疗所发生的部分费用(另一部分费用求助于民间中医无相关票据证明);5.凤北居委会证明,证明本案死者郑X与许XX系母子关系。被告应当赔偿许XX5年的赡养费;6.凤北居委会证明,证明本案死者郑X以及郑X的母亲许XX、原告郑XX、姚XX、郑XX一家系农业家庭,收入靠种田、打工,收入低,属于困难户,因本案悲剧的发生,导致家庭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举步维艰,本案的民事赔偿对原告一家非常重要。

被告郑XX、曾XX辩称,1.郑X自身存在两种致命的危险性疾病,不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法医鉴定意见认为:郑X死亡系争吵、情绪激动等诱发其冠心XX急性发作为主要原因,颅内散在轴索损伤为辅助死因。这证明郑X的身体本来就有两种致命的危险性疾病:冠心XX和颅内散在轴索损伤。虽然冠心XX可能在某种因素的诱发下发作,但这些诱发因素则比较复杂。但是,归根到底,导致郑X死亡的真正原因,不是争吵、情绪激动等多种诱发因素,而是郑X自身存在这两种致命的危险性疾病。2.引起郑X情绪激动,他们也没有存在过错。三原告及郑X本人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明知郑X的身体状况,并应当理智控制其情绪,或者按照医生的医嘱用药控制。但是,三原告及郑X本人没有这样做,造成自身疾病发作及死亡的后果,应当自负全部责任,对此,如果要说谁有过错,那么有过错的只有三原告及郑X本人了。相反,他们对郑X身体状况不知情,即便有引起郑X情绪激动的争吵行为,也不能认为有过错。因为在日常生活中,争吵这种行为是常见的日常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同时,法律也只有“打人要赔偿”的规定,而没有“气人、骂人要赔偿”的规定。再者,引起郑X情绪激动的原因,也不一定就是争吵,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这些,也只有郑X本人或者三原告才能知道。因此,在引起郑X情绪激动这一点上,他们不存在过错。所以郑X的死亡是由自身疾病所造成的结果,他们没有伤害郑X,对郑X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郑X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关于姚XX、郑XX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在本案中,三原告持菜刀、铁铲、锄头等打伤他们,造成郑XX轻伤及曾XX轻微伤的后果,各原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50%以上的民事责任。另外,对于原告姚XX、郑XX过分夸大其损失的数额,请法庭予以认定及剔除。3.三原告也应赔偿他们的医疗费及其他人身损失,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被告郑XX、曾XX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早上7时许,郑X及其大儿子郑XX因郑XX一家在巷道堆土堆一事与郑XX的妻子曾XX发生纠纷,后经城南街道凤北居委的干部劝解才平息。当天晚上9时许,曾XX的弟弟曾XX、曾XX、曾XX及妹婿柯XX等人到郑XX家中坐,曾XX提议应去郑XX质问。随后被告郑XX、曾XX等人先后窜到郑XX大门外,被告郑XX强行推开郑XX的大门进入其家,并与郑X、原告姚XX(郑X之妻)及郑X的二个儿子即原告郑XX、郑XX发生争执。进而在郑XX内埕与外埕的铁门处持械相互对打,此期间郑X在其家内埕中突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X死亡系争吵、情绪激动等诱发其冠心XX发作为主要原因;颅内散在轴索损伤为辅助死因。原告郑XX、郑XX、姚XX的损伤程度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郑XX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到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77.58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郑XX、曾XX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以(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各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死者郑X(1947年11月出生)系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有母亲许XX,1923年8月12日出生;配偶姚XX、儿子郑XX与郑XX;胞弟郑XX。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非法侵入受害人家中,与受害人子女即原告发生争吵,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在原告与被告发生了推搡扭打等肢体冲突过程,受害人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法医鉴定证实,受害人死因系生前患冠心XX发生急性心力衰竭为主因,颅脑散在轴索损伤为辅助而死亡,而情绪激动系诱发因素。故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等争执,与受害人郑X的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对受害人郑X的死亡这一损害后果而言,被告理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郑X死亡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广东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郑X死亡时已65周岁,故按1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15年=175039.5元;2.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47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49475元/年÷2=24737.5元;3.郑X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故酌定给予交通费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郑X承担其母亲许XX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许XX1923年8月出生,需要扶养5年,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计,即为8343.5元/年×5年÷2=20858.75元;5.被告的行为诱发了郑X冠心XX发作死亡,对其家庭成员在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打击与创伤,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共271635.75元。

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XX受到被告侵害,且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郑XX身体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广东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郑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疾病证明书,郑XX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5日住院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077.58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郑XX提交本院的医疗收费票据7单,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所受到的伤害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郑XX所提交的该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郑XX住院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酌定为1人。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广东省XX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856元/年÷365天/年×6天=835.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郑XX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即为6天×100元/天=600元;4.营养费:郑XX请求营养费2500元,由于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郑XX住院6天,可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为农村居民,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24631元/年计。故误工费为24631元/年÷365天/年×6天=404.89元。以上合共2918.46元。

对于原告姚XX请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姚XX仅提交医疗费单据,而无病历及相关证据证明其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所遭受侵害的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姚XX在本次纠纷中遭受了轻微伤,进行治疗是必须的,故酌定给予其医疗费用2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XX、郑XX、郑XX271635.75元。

二、被告郑XX、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XX2918.46元。

三、被告郑XX、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XX2500元。

四、驳回原告姚XX、郑XX、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原告姚XX、郑XX、郑XX承担7328元,被告郑XX、曾XX承担4122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5463元,抵除后仍应承担1865元。原、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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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汕头市潮阳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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