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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方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方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女,1989年3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方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男,1936年9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方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女,1941年12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方XX之母。

委托代理人(系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

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被告人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三忠XX,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沈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99-309号闽南XX,系本案肇事车辆保险人。

负责人郭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银达,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方XX、方XX、方X、陈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XX公司、中国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方XX、方XX、方X、陈X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依法报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方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银达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XX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方XX、方XX、方X、陈X共同诉称因被害人方XX交通事故死亡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52890.12(以下币种相同),其中死亡赔偿金751520元(37576元/年×20年),丧葬费23052元(3842元/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44.2元(37576元/年÷365天×3人×5天)、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74773.92元{24921.64元/年×(10+5)年÷5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林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簿、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答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对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无证驾驶闽DXXX号“XX”牌轻型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翔安区马巷镇黎安XX路段时,因未确保货车车厢后栏板已关好,致后栏板向左侧甩出,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方XX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方XX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事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无证驾车时未关好车厢后拦板,致行驶过程中后拦板甩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方XX虽无证驾车,但其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被害人方XX长期生活居住在翔安区XX,属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在被害人方XX因事故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在被害人方XX因事故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

闽DXXX号“XX”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为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将该车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2012)翔刑初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3)厦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林XX无证驾车的肇事经过、本案事故的认定以及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采信情况。

(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

1.(2012)翔刑初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其系XX公司负责人,林XX从2012年4月6日起将闽DXXX号货车挂靠XX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每年管理费为2300元,该车实际车主是林XX。

2.林X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庭审陈述。证实其欲购车但缺乏资金,经厦门XX公司介绍后至位于同安区洪塘镇三忠XX的XX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宋XX约定向该公司借款5万元,其自己出资2万元购买“XX”货车,每年挂靠管理费2300元,并从其出资的2万元中将第一年挂靠费用予以扣除,同时与该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和借款协议。之后,由其到厦门XX公司购车及提车,由该车行与XX公司办理车辆登记、缴税、上牌、投保等手续。

3.XX公司原审的答辩意见。证实肇事车辆系林XX向该公司借款购买,实际车主是林XX。

(三)林XX在原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挂靠协议原件以及宋XX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挂靠协议复印件。证实林XX与宋XX约定将本案肇事车辆挂靠XX公司,该份挂靠协议上无XX公司一方签名或盖章。

(四)XX公司在原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证实林XX于2012年4月1日向宋XX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XX”车,并约定分期偿还的情况。

(五)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由厦门XX公司销售,并由XX公司为该车向人寿财产保险厦门市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

(六)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保险卡。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XX公司,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的情况。

(六)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被害人及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方XX因事故死亡时,方X已年满75周岁,陈X已年满70周岁,方X、陈X共同生育方XX、方XX、方XX、方XX、方XX等五名子女的情况。

(七)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方XX长期生活居住在翔安区XX,属城镇居民。

(八)火化证。证实被害人方XX已经火化的情况。

(九)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方XX亲属在办理丧事期间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各赔偿项目的确定,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丧葬费。原告人按照厦门市XX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42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诉求丧葬费23052元,可以支持。

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人诉求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按照厦门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576元的标准,按3人5天计算,共计1544.2元(37576元/年÷365天×3人×5天),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人诉求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50元。

4.死亡赔偿金。原告人因被害人方XX死亡诉求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害人方XX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厦门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576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1520元(37576元/年×20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人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方XX因事故死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已年满7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已年满70周岁,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害人方XX依法应当对该二人承担扶养义务。原告人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害人方XX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方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已满75周岁,依法计算5年,陈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已满70周岁,依法可计算10年,按照厦门市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4922元的标准确定。其中,方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2元(24922元/年×5年÷5人),陈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844元(24922元/年×10年÷5人)。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766元,依法予以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共计826286元(751520元+74766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为肇事车辆闽DXXX号“XX”牌轻型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方XX、方XX、方X、陈XX被害人方XX死亡造成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93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综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XX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的陈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原审的答辩意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借款协议能相互印证肇事车辆闽DXXX号“XX”牌轻型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借款购买,登记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实际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主张肇事车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有证人宋XX的证言、挂靠协议予以印证。虽然挂靠协议上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一方签名或盖章,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肇事车又登记在XX公司名下,且属营业货运性质,应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为肇事车办理的登记及营运手续,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的主张予以反驳,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的主张成立,可以认定肇事车辆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对五名原告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方XX、方XX、方X、陈XX被害人方XX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50932.2元,其中丧葬费23052元、死亡赔偿金826286元、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1544.2元、交通费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闽DXXX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方XX、方XX、方X、陈XX予赔偿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方XX、方XX、方X、陈X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的不足部分有740932.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驾车发生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方XX、方XX、方X、陈X造成损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方XX、方XX、方X、陈X经济损失740932.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将肇事车闽DXXX号机动车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XX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XX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方XX、方XX、方X、陈X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XX、厦门XX公司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方XX、方XX、方X、陈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四万零九百三十二元二角。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X、方XX、方XX、方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邓 芳

人民陪审员  陈XX

代书 记员  彭XX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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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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