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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何XX诉被告王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XX,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何XX,男,199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黄XX,女,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董XX、何XX与被告王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余XX依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与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龚光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何XX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王XX前往江苏经营钢材、宾馆生意缺乏资金。被告王XX为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后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万利息至2014年3月止,此后至今拒绝支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为月2.5%)。

被告王XX、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X、何XX主张被告王XX、黄XX欠其借款40万元,为此提供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评述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注明,今因缺资金向董XX、何XX借款40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人王XX,2013年3月7日。2.中国XX转账凭条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通过吴XX向被告王XX支付39.2万元(原告庭审中诉称另0.8万元以现金支付)。3.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内容为,被告王XX、黄XX于2001年登记结婚。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列证据系原始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39.2万元,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40万元,与原告关于另0.8万元现金支付的陈述相印证,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说明被告多次有向原告付款,但无法说明此款即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既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利率为月2%。上述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黄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应予以返还。月利率2%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40万元借款应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未到庭,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董XX、何XX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

二、驳回原告董XX、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王XX、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巫XX

附注:

一、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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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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