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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江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女,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福安市人,农民,住福安市,现住宁德市。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XX,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

原告吴X与被告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光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其于2010年11月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江XX认识,并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3日生于一女江X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矛盾重重,现已分居二年半。原告遂于2013年10间起诉离婚,因开庭时被告缺席,经法官动员而撤诉。因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确实无法挽回,故再次具状,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有随时探望的权利。

被告江XX未提出答辩。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吴X与被告江XX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3日生于一女江X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纷争,原告遂向本院诉请离婚,由于证据不足于2014年1月15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恢复而导致本案纠纷。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X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结婚证、工作证明、幼儿园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为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X与被告江XX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因家庭琐事纷争曾向本院诉请离婚,由于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无法恢复。因此,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和婚生女江X乙抚养权归属之请求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应当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数据的30%支付子女抚养费给予被告,原告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离婚请求及相关事实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三款、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江XX离婚。

原、被告之婚生女江X乙由被告江XX抚养教育,原告吴X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后的每年的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9218元,直至其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

原告吴X在不影响婚生女正常学习、生活以及有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下,每周享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XX

书记员  张 黎

附注:【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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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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