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江西XX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XX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XX,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XX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XX公司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代理人胡XX、邹XX,被上诉人王XX的代理人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X于2008年11月19日入职于XX公司,2011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规定王XX在XX公司担任副部长一职。2013年10月11日,王XX在工作会议上,因与上级发生矛盾而提前离场。后XX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称由于王XX在上述会议中公然顶撞上级,不顾会议正在进行自行离场,造成会议中断,给整个团队和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妨碍了工作秩序,严重违反《赛维LDK奖惩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故与王XX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王XX于2013年11月1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0月29日,王XX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000元。仲裁委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裁决XX公司向王XX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555.6元。XX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1、在被解除劳动关系时,王XX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55.56元。2、XX公司制定的《赛维LDK奖惩管理制度》第6.7.26条规定:“聚众要挟、煽动、破坏劳资关系,妨碍工作秩序”的给予开除处分,《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节第三项第(七)条第22款、26款分别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聚众要挟、煽动、破坏劳资关系,妨碍工作秩序”的给予开除处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XX公司正是认为王XX已经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解除了与王XX的劳动合同。但XX公司在给王XX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只是因为王XX在2013年10月11日的会议中公然顶撞上级,自行离场后造成会议中断。XX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称的《赛维LDK奖惩管理制度》第6.7.26条及《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节第三项第(七)条第26款“聚众要挟、煽动、破坏劳资关系,妨碍工作秩序”的规定,也达不到《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节第三项第(七)条第22款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程度(该《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节第三项第(二)条第3、4款规定“工作不服从上司合理指挥;”“工作场合同事之间相互谩骂吵架;”仅给予书面警告处分)。故XX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王XX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XX公司应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王XX支付赔偿金。因王XX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55.56元,且其在XX公司工作时间为五年,故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赔偿金7455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555.6元;二、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由王XX承担。其理由如下:王XX在XX公司担任冷氢化项目负责人,但在2013年10月11日冷氢化项目会议上,不遵守公司工作纪律,中途擅自离开,导致会议中断,致使冷氢化项目后期计划无法如期完成。且在此次会议之后,消极怠工,拒不履行职责致使冷氢化项目无法完成,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了XX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因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故XX公司才与王XX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准确,依法应予改判。

王XX辩称,1、XX公司开除王XX的理由是王XX在2013年10月11日的会议上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擅自离开,致使会议中断,后期计划无法如期完成,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违反了公司的《奖惩条例》和《员工手册》中的相关事项,但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XX的争执行为导致了该次会议中断,致使项目后期计划无法如期进行,亦无证据证明王XX自此消极怠工、不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王XX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并不属于相关规定所指的情形,且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故XX公司不得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辞退王XX;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XX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而迳行辞退王XX。虽然XX公司辩称其已经将情况通知工会,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10月28日制作,而所谓的协调会却是10月29日召开的,会议记录明显为事后制作,且无工会盖章证明,更无法证实出席人员为工会成员,故证明力难以令人信服。3、XX公司违法解除与王XX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赔偿金74555.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XX公司解除与王XX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是王XX于2013年10月11日会议中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此后消极怠工、拒不履行职责,致使冷氢化项目无法完成,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但根据XX公司《员工手册》第十节第三项第(二)条书面警告专项规定中第3款、第4款明确表明“工作不服从上司合理指挥”、“工作场合同事之间相互谩骂吵架”的给予书面警告。同时,根据XX公司制定的《赛维LDK奖惩管理制度》第6.7.26条及《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节第三项第(七)条第22、26款的规定,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员工,XX公司可以给予开除处罚。但本案中,虽然王XX在会议上顶撞上级,但并不存在聚众要挟、煽动、破坏劳资关系的行为,且依据XX公司制定的奖惩情况递推规则(三次书面警告等同一次记过,三次记过等同一次记大过,累计三次记大过者予以开除),王XX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此外,XX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王XX存在消极怠工、拒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故XX公司解除与王XX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其行为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因XX公司违法解除与王XX之间的劳动关系,故XX公司应按照王XX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二个月工资的赔偿标准向王XX支付赔偿金。且此处的月工资是指王XX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因王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为5年,且在其劳动关系被解除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55.56元,故XX公司应向王XX支付赔偿金7455.56×2×5=74555.6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故江西XX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XX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