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宁XX公司与铁X、沙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邓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宁XX律师。

被告铁X,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被告沙XX,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芳,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X,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被告马XX,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被告刘XX,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

被告柏XX,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宁XX公司与被告铁X、沙XX、铁X、马XX、刘XX、柏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铁X、沙XX委托代理人张振芳,被告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刘XX、柏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因调取证据,本案扣除审限15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铁X、沙XX以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一台雷沃牌挖掘机,价格375396元,其中首付款及其它费用123396元于2010年10月18日前支付,余款252000元向华XX(以下简称潍坊XX)申请贷款。2010年11月19日,潍坊XX与被告铁X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铁X向该行贷款252000元,贷款期限3年,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贷款年利率6.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有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铁X、沙XX以上述挖掘机作为抵押物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根据与潍坊XX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的约定为被告铁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铁X、沙XX以上述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铁X、马XX、刘XX、柏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潍坊XX分别履行了向被告铁X交付挖掘机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铁X未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先后为铁X垫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848.4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铁X、沙XX偿还原告代偿款70848.45元,承担违约金21255元,并按代偿金额的日5‰承担自2014年5月21日至代偿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二、依法处置抵押物清偿欠款;三、被告铁X、马XX、刘XX、柏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铁X、沙XX辩称,第一、被告铁X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9000元及其它费用14396元,又通过银行贷款向原告支付了252000元,至此,被告铁X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第二、在偿还银行贷款时,铁X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款付至原告工作人员邓某某账户,再由邓某某向银行转款。铁X均按时给邓某某打款,并未逾期还款,其中有部分代偿款是因邓某某逾期转付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铁X如逾期付款,原告应先从保证金19000元中扣偿借款;第四、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被告挖掘机非法扣押,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是造成被告此后无法按期偿还贷款的重要原因,被告保留另行起诉原告的权利。

被告铁X与被告铁X、沙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马XX、刘XX、柏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铁X、沙XX从原告处购买一台“雷沃”牌挖掘机,价格361000元,其中首付109000元,贷款252000元,另加其它费用14396元,共计375396元,付款期限为首付款109000元及其它费用14736元应于2010年10月18日前支付,余款252000元向潍坊XX申请办理36个月的按揭贷款;被告铁X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9000元作为本合同及贷款合同的履约担保,如发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情形,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付逾期贷款本息等款项,并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铁X、沙XX自愿以所购挖掘机抵押给贷款行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物,并配合贷款行到贷款行认可或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抵押物登记、公证等手续。在铁X、沙XX违约的情况下,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并同意贷款行有权将其对铁X、沙XX拥有的债权和抵押权等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如被告铁X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以致原告或福田XX偿本息的,原告或福田雷沃重工即取得贷款行对被告铁X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及违约金等款项的追索权、抵押权、保险收益权,原告有权在不通知被告铁X的情况下采取强行拖机等方式向被告铁X追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铁X自行承担;如被告铁X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以致原告或福田XX偿的,被告铁X除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按垫付金额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对车辆具有贷后管理权,如铁X、沙XX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则原告有权在不通知铁X、沙XX的情况下采取GPS锁机、强行拖机及诉讼等方式追讨欠款;被告铁X、马XX为本合同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铁X、沙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二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或福田XX偿的,视为本人主动放弃挖掘机的所有权,原告有权对该设备进行处置,被告铁X、马XX、刘XX、柏XX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铁X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因被告铁X、沙XX首付款不足,当日,被告铁X、沙XX、铁X、马XX、刘XX、柏XX又与张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铁X向张XX借款118396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利息5321.4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其中于2010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30000元(11月底之前付清不收利息),之后于每月18日前偿还借款本息8036元;如被告铁X、沙XX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到期借款本息总额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铁X、马XX、刘XX、柏XX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铁X向原告支付24000元,原告遂将挖掘机交付被告铁X、沙XX。2011年11月19日,被告铁X与潍坊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铁X向该行贷款252000元;贷款期限3年,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贷款年利率6.16%。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潍坊XX向被告铁X发放贷款252000元,该款用于支付原告设备款。在偿还张XX借款和银行贷款时,被告铁X和原告约定,铁X先向邓某某账户上打款,邓某某收款后再分别向张XX和潍坊XX还款。原告先后向邓某某账户打款共计342600元(包括签订合同时支付的24000元),邓某某以该342600元代为支付首付款24000元、偿还张XX借款本金118396元、利息5321.40元,共计147717.40元。另因被告铁X迟延向张XX还款,邓某某已代为向张XX支付违约金2605.70元。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因被告未及时给邓某某打款,原告通过邓某某账户向潍坊XX代偿23087元,潍坊XX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代偿70050.34元,从福田XX公司保证金账户代偿107907.71元(该款原告已向福田XX公司偿还),原告通过邓某某账户向潍坊XX代偿80266元,上述款项共计281311.05元。现该挖掘机贷款已全部还清,原告以被告拖欠代偿款为由已将该挖掘机拖回。

另查明,依照原告与华夏银行潍坊XX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之约定,原告对被告铁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公证书》、《个人借款合同》《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工程机械贷款合作协议从属协议》、施工机械保险单、保险发票、购机发票、产品合格证、网银交易明细、还款凭证、扣款通知书、汇款凭证、邓某某出具的证明、甘肃XX公司出具证明、福田XX公司出具的证明、潍坊XX出具的证明、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铁X、沙XX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被告铁X与潍坊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六被告与张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潍坊XX发放贷款后,被告铁X应当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间,原告因被告铁X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而为被告铁X代偿了银行借款,被告铁X应支付原告代偿款。故被告铁X关于邓某某未按时转款应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付逾期贷款本息等款项,是否从保证金中扣付逾期贷款及何时扣除系原告的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时应先行从保证金中扣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铁X向潍坊XX的借款及向张XX的借款均由铁X向邓某某账户打款后,由邓某某向潍坊XX和张XX还款。被告铁X给邓某某打款342600元,邓某某代为支付首付款24000元,偿还张XX借款本金118396元,支付利息5321.40元,共计147717.40元。另因被告铁X违约,邓某某向张XX支付了违约金2605.70元。被告铁X的所付款减去上述款项后,尚余192276.90元(342600元-147717.40元-2605.70元)。原告先后向潍坊XX代偿281311.05元,减去该192276.90元及被告铁X、沙XX所付保证金19000元后,还应偿还原告代偿款70034.15元(281311.05元-192276.90元-19000元)。原、被告在《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代偿后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按欠款金额30%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又按日千分之五主张的起诉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X、沙XX应承担违约金21010.25元(70034.15元×30%)。原告主张上述挖掘机设定了抵押,应由原告优先受偿,因原、被告在《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以所购挖掘机抵押给贷款行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物”,但在被告铁X与潍坊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以合同项下的挖掘机设定抵押的约定,同时,被告铁X、沙XX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二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偿的,视为本人主动放弃挖掘机的所有权,原告有权对该设备进行处置”的约定系流质条款,属于无效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铁X、马XX、刘XX、柏XX为上述垫付款提供反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铁X、马XX追偿。被告马XX、刘XX、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X、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XX公司代偿款70034.15元,支付违约金21010.25元,共计91044.40元;

二、被告铁X、马XX、刘XX、柏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铁X、沙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1151.50元,由被告铁X、沙XX、铁X、马XX、刘XX、柏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标      的:37539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