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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XX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梅,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辽宁XX公司诉被告山东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梅、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XX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2#汽轮发电机组检修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对发电机组进行检修,机组经过试运消缺阶段后于2013年1月14日投入运营发电。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对机组进行验收,并以机组未经验收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检修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电力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视为该机组已经验收。被告拒不对机组进行验收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检修工程款196450元;2.催款期间及诉讼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按借款利率来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要求支付检修余款及其他费用、欠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原告请求的检修款数额计算错误。3.原告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辽宁XX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XX公司(甲方)签订的《2#汽轮发电机组检修合同》,约定:甲方将2#汽轮机检修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要求严格按《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汽轮机机组的检修内容进行检修,该规范不包含的部分依据2#汽轮机本体及部分附件的检修。合同还约定:原告在工程结束后10天内按合同约定验收标准要求向被告提交大检修技术文件,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全部检修费用;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完成检修后的第一次开机并负责检修项目的消缺工作;检修工程总造价为285000元(1#汽轮机调速系统检修50000元;2#汽轮机本体大修150000元;2#汽轮机汽缸结合面研磨20000元;2#汽轮机处理前后汽封漏汽10000元;2#汽轮机处理汽管漏汽10000元;2#发电机大修45000元),付款方式是办理开工报告后付合同总造价的30%,工程项目施工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检修资料齐全后设备正常运行168小时无质量问题,10天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留合同总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机组运行(自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检修结束,经168小时试运行后,被告应及时组织对机组进行验收,原告应对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消缺检修,如因被告生产原因不便于停机进行消缺,或存在缺陷不足影响机组安全运行时,经双方协商机组可先行运行,但双方应对机组进行验收,并将缺陷记录在案,约定在被告方便停机消缺时,再由原告免费对机组进行消缺检修。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5500元。经原告对机组检修后,被告已使用机组运行,但漏油、漏汽问题至今未解决。

另查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大检修技术文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2#汽轮发电机组检修合同》、XX银行网银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原被告往来传真函件1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发电机组检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发电机组的验收是以“自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该机组的运行已符合上述条件,且被告未对该机组运行超过168小时提出异议,故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但因原告对机组存在的漏油、漏汽问题未予消缺,故对检修工程中的“2#汽轮机处理前后汽封漏汽10000元、2#汽轮机处理汽管漏汽10000元”,共计200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8500元(总造价的10%)应在机组运行(自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陈述其检修完成是2013年1月14日,显然未到付款时间,又因原告的检修工作确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检修工程款151000元。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工程结束后10天内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要求向被告提交大检修技术文件,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上述资料,因该资料的交付是被告支付剩余检修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应在原告交付涉案机组大检修技术文件之后。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按约向被告交付检修技术文件,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山东XX公司交付涉案机组大检修技术文件;

二、被告山东XX公司自收到上述机组大检修技术文件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XX公司检修工程款1510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原告辽宁XX公司负担978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3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柳XX

人民陪审员  毛海峰

书 记 员  韩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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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标      的:2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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