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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应莉与谭文国,陈宏荣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巫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应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谭文国,男,汉族。

被告谭正刚,男,汉族。

被告陈宏荣,女,汉族。

被告陈静,女,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罗应莉与被告谭文国、谭正刚、陈宏荣、陈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15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莉的委托代理人邹平,被告谭文国、谭正刚、陈静及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应莉诉称,2014年1月12日19时许,我与四被告因被告的停车位置在庙宇镇龙骨坡一段(小地名“猪脑壳包”)发生争吵。被告谭文国、陈宏荣、陈静首先动手,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摔打在地,被告谭正刚从我背后殴打我的头部,形成四被告围殴我的场面,直至旁人上前劝架才将双方拉开。由于四被告的伤害造成我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余天,并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以停车为由蓄意伤害我的身体,对我人身多处造成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文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谭正刚、陈静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与罗应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我们三人都不是适格被告。罗应莉与陈宏荣发生纠纷是因为罗应莉夫妇将谭正刚的车拦在路边不许他停在院坝内,罗应莉和陈洪荣在激烈争吵的情况下,罗应莉追赶陈宏荣至客厅门口,陈宏荣为阻止罗应莉进入其家门才与她发生抓扭。因此,罗应莉在抓扭事件上存在故意,她应承担抓扭后果的全部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正国答辩意见同被告谭文国。

被告陈静答辩意见同被告谭文国。

被告陈宏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9时许,原告的丈夫因为被告谭正刚停车位置的问题辱骂被告谭正刚。后被告陈宏荣从家中走出来和原告及其丈夫对骂。在对骂的过程中,原告罗应莉走到了被告陈宏荣等人家门口,并进一步走上了被告等人家门口的水泥坎。被告陈静用手将原告罗应莉从坎上推了下来,倒在四被告门前的乱石头上。原告站起来后就和被告陈宏荣抓扭在一起。在抓扭的过程中致伤原告罗应莉头部。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3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罗应莉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当天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计10天,支付医疗费5977.3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和同月15日在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并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支付验伤费和鉴定费共计1100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应莉目前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治疗过程和鉴定过程共支付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应莉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文国、谭正刚、陈宏荣、陈静的户籍证明,巫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住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巫山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巫山县公安局庙宇镇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6份,纠纷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一份,本院依职权对巫山县公安局庙宇镇派出所所长杨令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及对现场的勘察照片两张,原、被告及证人胡世伦、陈兴柱、吴名焕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作为一般侵权纠纷,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在场的多名证人在巫山县庙宇镇派出所针对本次事件的陈述以及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对事件的记录可以看出,本案因为原告丈夫就被告谭正刚停车位置的问题挑起的语言争执。发生争吵、辱骂后,原告罗应莉追至被告陈宏荣等人的家门口继续对骂,在原告站到被告家的水泥坎子上时,被告陈静动手将原告罗应莉推下水泥坎跌倒在石子堆上,引起原告罗应莉与被告陈宏荣发生抓扭。被告陈静首先动手,将本次纠纷从言语争执升级为肢体冲突,应该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宏荣参与和原告的抓打,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罗应莉在与被告等人的言语争执过程中一步步逼近被告的家门口,存在挑衅行为,在本次事件的起因上过错较大。在被被告陈静推倒后,主动抓打被告方,有一定的过错。因被告陈静、陈宏荣共同致伤原告,难以分清损害结果,故被告陈静、陈宏荣对原告罗应莉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从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结果上看,被告陈静、陈宏荣存在较大的过错,在原告受伤造成的民事损失赔偿中,本院酌定应由被告陈静、陈宏荣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罗应莉自行承担。通过监控视频及在场多名证人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谭文国、谭正刚参与了本次事件,故被告谭文国、谭正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时间10天,原告提交的唯一证据即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两份,上面记载的时间与原告本身治疗时间不吻合,故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时间10天本院不予确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查,原告罗应莉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5977.3元、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3.鉴定费验伤费1100元;4、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0天,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门诊治疗了10天,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00元(60元/天×10天)5.交通费2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无医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罗应莉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67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宏荣、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应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677.3元的60%即5206.3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罗应莉自理。

二、被告陈宏荣、陈静对原告罗应莉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应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应莉承担80元,被告陈宏荣、陈静共同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鲁光凤

书 记 员  宋婷婷

邓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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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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