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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恒飞皮草有限公司与上海裘裳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桐乡市恒飞皮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新元。

委托代理人陈丰亮,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裘裳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燕。

原告桐乡市恒飞皮草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裘裳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上海裘裳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恒飞皮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裘裳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市恒飞皮草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先后于2011年7月27日、8月5日、9月14日分别签订三份《毛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毛领共计2099条(包括合同外追加了11条),合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4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卖方的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115,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00元,被告总经理兼股东林某某向原告出具40,900元货款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31日间还清货款。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9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毛领采购合同》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欠条一份。

被告上海裘裳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裘裳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桐乡市恒飞皮草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欠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条明确列明欠付货款金额及应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40,900元的诉讼请求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裘裳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恒飞皮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900元;

二、被告上海裘裳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恒飞皮草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若被告上海裘裳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上海裘裳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国

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

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

书 记 员  宋珣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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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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