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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孙XX、XX公司、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任XX,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南XX律师。

被告孙XX,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运输分司。

法定代表人汪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所。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任XX与被告孙X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工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XX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任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09年9月7日,张XX驾驶豫LXXX号三轮车在107国道与孙XX驾驶的豫QXX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乘坐人查XX当庭当场死亡,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992元、医疗检查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87431.2元、抚养费701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9728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54886元、货损5729元,以上共计528024.1元。查XX也是受害人,反诉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责任。查XX已死亡,基未继承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反诉原告8万元,这部分费用扣除后,反诉原告的损失不存在。

被告孙XX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在该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未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诉讼请求高于国家赔偿标准,应以具体证据确认,且原告提供材料存在虚假成分。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该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XX公司也有一定损失,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吊车费16000元、现场施救及拖车费3800元、装车费及运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05935元、急诊费447.7元、住院费2610.7、检查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药费300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纲404.3元、补偿青苗费15800元、营养费300元、诉讼费3310元、承担张XX死亡扣失费2542.148元,以上共计159643.88元的一半79821.94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6时30分许,张XX无证驾驶豫LXXX号三轮汽车,违反载物规定,在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91KM+7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XX公司员工孙XX驾驶的豫QXXX(挂豫QB581)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所拉货物损坏,半挂车驾驶人孙XX受伤,三轮汽车驾驶人张XX和乘坐人查XX当场死亡(张XX是查XX的雇员)的交通事故。查XX家人支出医疗检查费600元。2009年9月17日至28日,孙XX支出急诊费447.7元、住院费261007元。2009年9月29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定[2009]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并认定:豫LXX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李XX,实际车主查XX,孙XX系XX公司的豫QXXX、豫QB581(挂)号车的驾驶人;认定张XX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孙XX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汽车乘坐人查XX不负该事故责任。2009年10月10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XXX号时风巨星三号农用三轮车及所载货物进行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为54886元、货物损失为5729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查XX宽有属委托方X在漯河市交警队领走XX公司交来的事故押金13000元。

查XX之妻任XX,1963年4月2日生;其父查淼,1939年2月11日生;其母黄XX,1937年2月20日生;其次女查梦珂,1993年11月5日生;查XX共兄弟三人。

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全年。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在被告太平XX公司为豫QXXX(挂豫QB581)号半挂车缴纳有两个交强险与两个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支出吊车费16000元、现场施救及拖车费3800元、车辆损失费105935元(保险公司已付8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张XX与孙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查XX不负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XX系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员工,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由XX公司承担。张XX是查XX的雇员,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由查XX之妻任XX承担。查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查XX尸体检查费300元,垫付的张XX尸体检查费300元,车损54886元,货损5729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XX主张交通费100元,提供四张汽油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任XX无确凿证据证明查XX为城镇人口,本院以其户籍登记认定为农村人口,查XX死亡赔偿金为96139元(4806.95元/全年×20年);丧葬费13678.50元(27357÷2);查XX父亲抚养为10165.41元(3388.47元/年×9年÷3),母亲抚养费为7906.43元(3388.47元/年×7年÷3)、次女抚养费为3388.47元(3388.47元/年×2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1460.3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235492.81元。被告XX公司在被告太平XX公司入有两个交强险与两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结合被告XX公司司机孙XX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形,查XX死亡赔偿金96139元、丧葬费1367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0.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五项共共171111.8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未在交强险中理赔的120392.814元(171777.81元+60615-110000元-2000元)及查XX尸体检查费300元,垫付的张XX尸体检查费300元,共计120992.81元中的50%即60496.4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50000内赔偿,车损鉴定费2500元,原告任XX与被告XX公司各承担50%即1250元.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任XX共计(110000元+2000元+60496.40元)172496.40元。原告任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XX公司支出吊车费16000元、现场施救及拖车费3800元、车辆损失费105935元,共计12573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代孙XX支出的急诊费4477元、住院费2610。7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定孙XX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58.4元。孙XX检查费200元、药费300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404.3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装车费及运费6000元、补偿青苗费158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分担诉讼费3310元、承担张XX死亡损失费2542.148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车辆损失费105935元,应有反诉原告XX公司及反诉被告任XX各承担50%即52967.5元,由于反诉原告XX公司已经从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80000元,被告任XX需承担25935元(105XXXX0000元)。吊车费16000元、现场施救及拖车费3800元、代孙XX支出的急诊费447.7元、住院费2610.7元,孙XX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258.4元中的50%,即11629.2元由反诉被告任XX赔偿。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任XX13000元,综上,反诉被告任XX共赔偿反诉原告XX公司各项费用37564.2元并退还13000元共计50564.2元。反诉原告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任X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各项费用172496.4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鉴定费1250元。

三、反诉被告任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并返还反诉原告XX公司各项费用50564.2元。

四驳回原告任XX和反诉原告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80元,原告任XX负担55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3580元。反诉诉讼费1800元,反诉原告XX公司负担700元,反诉被告任XX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赵XX

书  记  员     李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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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4/15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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