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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张X与张X、张X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原告张X。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元友,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张X、张X与被告张X、张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元友、被告张X、张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朱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元友、被告张X即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张X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张X、张X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的父母为张X和李X;张X于2009年8月26日去世,李X于2013年4月27日去世。被告张X与朱XX原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离婚;张X系该两人所生之子,于2011年5月21日去世。原坐落于本市闸北区XXXXX弄XXX号的房屋系两原告及被告张X、张X父母共有的私房,2009年该地公告动迁,因李X与两原告及被告张X、张X五人均享有继承张X遗产的权利,故该五人为该房屋的共同权利人,共同委托张X办理动迁事宜。2010年8月11日,张X与动拆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货币补偿款1,142,54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安置四套配套商品房。原、被告召开家庭会议,约定本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李X所有,在李X百年后由张X儿子张X继承;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903室两套房屋归张X所有;泗泾新凯城XXX幢XXX室房屋归原告张X所有;张X和张X给予货币补偿。后张X和张X利用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之机,瞒着两原告和母亲李X,将母亲李X的房屋产权登记至张X名下,侵犯了李X的权利。2012年5月李X得知该情况后,多次向张X要回该房屋产权,张X以张X已去世无法过户为由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3月,李X曾提起确权之诉,诉讼中因李X去世而被迫撤回。现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李X遗产,由两原告及被告张X、张X四人按法定继承,房屋产权归原告张X所有,由张X给付原告张X、被告张X、张X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要求被告张X、朱XX协助原告张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与被告朱XX原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离婚,张X系其两人所生之子。本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安置母亲李X,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该房屋登记在张X名下,李X对此并不知情。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安置母亲李X,由其经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X名下,母亲对此不知情。对安置的其余房屋产权登记予以认可。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辩称,其与被告张X原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离婚,张X系其两人所生之子,于2011年5月21日去世,张X无配偶和子女。张X户口于1996年3月25日迁入被拆迁房屋内,其虽不是房屋产权人,但系居住人,也系动迁安置对象;被拆迁房屋面积26平方米,该户属居住困难,计算动迁利益时部分采取被拆迁房屋的价值,部分系对四安置人口的托底保障,该户安置的四套房屋,其中原告张X一套、张X一套、被告张X两套,张X的两套房屋中一套应属李X所有,因李X年纪大,若房屋产权登记在李X名下,李X去世后会产生较多费用,故李X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张X名下;本案诉争房屋系动迁安置给张X所有,应归张X所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张X与被告张X、张X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张X与被告朱XX原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3月离婚,张X系张X和朱XX所生之子,于2011年5月21日去世。张X和李X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两原告和被告张X、张X。张X于2009年8月26日报死亡,李X于2013年4月27日去世。张X位于本市徐家宅路XXX弄XXX号私房被拆迁时,该房屋内户口在册人数为李X、张X、张X、张X共4人。2010年8月11日,被告张X作为家庭代表与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核定该户被拆迁人为张X(亡)、李X、张X、张X、张X、张X(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6平方米;核定家庭数4人,托底保障人数为李X、张X、张X和张X4人;拆迁人给付该户货币补偿款1,342,547.52元;安置该户配套商品房四套,即闵行区XXXXX弄XXX幢401室、803室、903室、松江区泗泾新凯城XXX弄XXX幢1504室等。之后,以张X名义购买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张X名义购买松江区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1年3月25日、26日,本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903室两套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张X,本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X。

李X、两原告以及被告张X、张X五人曾签署《家庭会议协商记录》,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1日,主要内容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李X所有,李X百年后归孙子张X继承;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903室两套房屋产权归二儿张X父子;松江泗泾新凯城XXX幢1504室房屋产权归大女儿张X;因张X、小女儿张X户口不在动迁房,不分安置房屋,各给动迁款130,000元,该款由张X、张X各拿130,000元支付;浦涛路三套房屋房款补差全由张X承担,母亲不承担,松江泗泾新凯城房屋房款补差由张X承担。被告朱XX对该《家庭会议协商记录》有异议,称家庭会议排除了张X的利益,无张X签名,该记录无效。

李X曾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该案于2013年3月28日进入诉前调解,后李X去世,本院对该案以自动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家庭会议协商记录、权利人为张X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购房人为张X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权利人为张X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李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殡葬证、张X的居民死亡确认书和殡葬证、黄浦区档案馆证明书、户口登记表摘抄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屋交接书、购房人为张X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契税缴款书,被告朱XX提供的发放费用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件、民事诉讼状、本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4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市徐家宅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拆迁时,张X户口在内,且系安置对象,张X享有动迁利益。李X、两原告以及被告张X、张X五人虽曾签署《家庭会议协商记录》,载明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李X所有,李X百年后由孙子张X继承,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903室两套房屋产权归二儿张X父子所有,但该家庭会议协商记录无张X签名,本院不予确认。办理安置房屋购买手续时,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张X名义购买,产权已登记在张X名下,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本案讼争的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归张X所有,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为李X的遗产,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婉莉

人民陪审员

李X

人民陪审员

乔XX

书  记  员

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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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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