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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刘X、中国XX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原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中国XX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X,中国XX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徐智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发文聘任刘X为“XX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公司)经理”。2004年5月,杨某某代表宁波XX与刘X代表特种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明确承包形式为独立核算、指标考核、联利计酬、超额奖励、年终兑现;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承包指标为企业总产值柒仟万元、营销总产值伍仟万元、单位工程合格率100%、千人负伤率0.054%以下、应回收账款率为已完成项目应回收账款比年初下降50%、上缴利润额壹百叁拾万元、上缴资金额壹百叁拾万元(不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主承包人范围为各单位经理;实现利润、企业总产值、应收账款回收率、上缴资金分别占:35%、25%、10%、30%。完成考核指标全额兑现,完不成考核指标按未完成比例扣减兑现额(超额完成上缴资金,超出部分按5%奖励主承包人);超额完成利润指标的,按超额金额30%奖励承包单位,其中40%嘉奖主承包人;超额完成营销指标奖励5,000-10,000元,未完成营销指标等额扣罚;统计工作年终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占承包总产值兑现的20%,考核标准详见甬(2004)15号文件;承包指标的考核,一年两次,分别由各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考核,上半年七月份考核一次,下年一月份进行全年考核、评价、兑现。

2005年9月25日,杨某某在奖金清单上签发意见“同意下发”,该清单写明刘X奖金额人民币178,109元。该奖金至今未兑现。

2006年2月16日起特种公司经上级公司决定划归中国XX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关于宁波XX设在上海的机构及人员划归管理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载明,原宁波XX特种公司划归XX公司管理;宁波XX原有设在上海的二级机构的设置成建制整体划归和移交,包括人、财、物和在建工程项目;财务账划拨和审计的时间点确定为2005年12月31日,人、财、物和工程项目交接的时间点为2006年2月16日。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宁波XX)、XX公司、中国XX公司经营计划部于2006年2月21日办理了特种公司工程合同、预算、结算、汇总表的移交。

审理中刘X、XX集团、XX公司均确认二十冶宁波XX和宁波XX系一套“班子”,负责人均为杨某某。XX公司系XX集团下属分公司。

2007年5月24日刘X与XX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刘X为2004年、2005年度承包兑现奖金曾以向XX公司书面发函等方式进行催讨,其中2009年8月27日刘X与XX公司的负责人王X在商谈中,王X也明确2004年的想办法解决,但至今未能解决。刘X于2009年9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XX集团支付2004年、2005年度经营承包奖金356,218元及25%补偿金89,054.5元。仲裁委以刘X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刘X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刘X系特种公司的经理,其作为主承包人与上级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后上级公司的负责人也签字确认了刘X应得的奖金数额,但至今未兑现,故刘X主张该奖金并无不妥。但刘X主张2005年也参照该标准发放奖金,由于其未提交承包的依据和考核的依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单位应当支付承包奖金,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特种公司于2006年已经划归XX公司,按照“会议纪要”要求系“成建制整体划归和移交,包括人、财、物和在建工程项目”,故刘X现向XX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XX公司系非独立法人单位,其上级公司为XX集团,且在特种公司划归XX公司后,刘X的劳动合同也系与XX集团签订,故刘X主张XX集团应承担责任也无不当。XX集团、XX公司对杨某某确认的刘X的奖金数额有异议,但并无确切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X主张奖金额的25%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XX集团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178,109元;2、对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集团和XX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宁波XX系独立法人单位,刘X系与宁波XX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特种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书》,特种公司亦系宁波XX下属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故刘X的2004年度经营承包奖金,应由宁波XX支付,与XX集团、XX公司无关;2、刘X仅提供了由杨某某签发的奖金单,未提供该奖金数额构成的相关证据,故刘X在本案中尚未证明其完成了承包考核指标。因此,刘X不应获得2004年度经营承包奖。XX集团请求本院驳回刘X的一审诉讼请求。XX集团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补充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XX公司出具的《有关上诉刘X劳动纠纷案几点说明》;2、XX集团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3、宁波X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刘X《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5、《宁波XX在沪单位整体划拨XX公司人员名单(共计146人)》;6、2005年10月,刘X与宁波XX之间的劳动合同;7、1999年5月,薛XX和宁波XX之间的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刘X辩称:1、其在特种公司工作时并未与宁波XX签订过劳动合同,而是与中国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宁波XX与二十冶宁波XX属于“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当时,宁波XX受中国XX公司管理,特种公司是成建制的划拨XX公司,因此,所有的权利义务应当由XX集团、XX公司承担。刘X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X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刘X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个人养老保险记录;以及刘X的同事刘XX的公积金缴纳记录。

原审被告XX公司辩称,其同意XX集团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十冶宁波XX成立于1998年11月,属于领有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法人单位,隶属于中国XX公司。2008年8月,二十冶宁波XX因被中国XX公司撤销,而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

2002年12月25日,二十冶宁波XX印发甬字[2002]21号《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各单位经营承包人年薪制分配办法》,该办法第四条第2款规定,“根据经营承包人的收入与本单位内部职工工资分配相分离的原则,各单位经营承包人的年薪由宁波XX发放”,在该办法上盖有二十冶宁波XX的公章。

2006年2月20日,二十冶宁波XX出具《宁波XX在沪单位整体划拨XX公司人员名单(共计146人)》,该名单中包括刘X,且名单上盖有中国XX公司劳动人事部的公章。

2006年3月20日,宁波XX向XX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根据有关规定,从2006年2月16日起将特种公司划归XX公司,原特种公司的合同履行均由XX公司负责实施等。该通知函上盖有宁波XX的公章。

2010年2月4日,中国XX公司更名为中国XX公司。

刘X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为其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的是上海XX公司。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为其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的是XX公司。

以上事实由XX集团二审提供的证据2、3、5、刘X二审提交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记录,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刘X2004年度的经营承包奖金应否由XX集团、XX公司发放;2、刘X2004年度的经营承包奖金是否为178,109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对于二十冶宁波XX和宁波XX系一套“班子”,负责人均为杨某某,并无异议;其次,XX集团在二审中提供的刘X、薛XX与宁波XX之间的劳动合同,尚不足以证明XX集团、XX公司关于刘X系与宁波XX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主张;再次,从二十冶宁波XX印发甬字[2002]21号《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各单位经营承包人年薪制分配办法》、而由杨某某代表宁波XX与刘X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以及由二十冶宁波XX办理了特种公司工程合同、预算、结算、汇总表的移交和宁波XX在沪单位整体划拨XX公司人员名单的移交,而由宁波XX通知XX公司将特种公司划归XX公司等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二十冶宁波XX与宁波XX之间存在着主体混同的情况。故本院对于XX集团、XX公司关于特种公司仅隶属于宁波XX的事实主张,难以采信;最后,二十冶宁波XX、XX公司均属于领有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法人单位,亦均隶属于XX集团。而在“会议纪要”中载明,“原宁波XX特种公司划归XX公司管理;宁波XX原有设在上海的二级机构的设置成建制整体划归和移交,包括人、财、物和在建工程项目”。可见,与特种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均划归XX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XX公司支付刘X2004年度经营承包奖并无不当。且XX公司系非独立法人单位,其上级公司为XX集团,在特种公司划归XX公司后刘X的劳动合同也系与XX集团签订,故XX集团亦应承担向刘X支付2004年度经营承包奖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于XX集团、XX公司关于刘X的2004年度经营承包奖金应由宁波XX支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某某作为二十冶宁波XX、宁波XX的负责人,在2005年9月25日,由其签发的奖金清单上,已经确认了刘X2004年度的经营承包奖为178,109元。现XX集团、XX公司对该奖金数额有异议,但两公司均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XX集团、XX公司对刘X奖金数额的异议,不予采信。XX集团、XX公司应当向刘X支付2004年度的经营承包奖178,1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  王 欢

代理审判员  何XX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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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12/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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