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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对方拒不支付货款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43 万元,尚欠 30 万元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未向被告交付水罐和铲车的情况。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双方确认签订协议时并未列明设备清单,但根据《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交易的设备系洗沙场所有设备含洗车槽、地砖整套的设备及相关设施,据此,可推定双方交易的设备应为固定安装在洗沙场内的设备;且双方确认是由被告负责设备的拆运工作,协议中亦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的人工车费由其自行负责,另结合视频中被告对铲车的作业进行指5挥。综上,铲车系被告找来进行设备拆运的工具而非双方交易的标的,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如上所述,设备是由被告负责拆运,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照片中进行水罐拆卸的施工是由原告进行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假如水罐是由原告拆走,被告作为利益受损方,其进行报警才更符合生活常理,但本案中却是由原告报警,且原告否认报警系因水罐拆卸产生的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双方交易的设备中并无铲车,而水罐亦非由原告拆走,对于被告以原告并未向其交付水罐和铲车为由拒付剩余尾款 30 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30 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30 万元为基数,自2022 年 5 月 21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 30 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30 万元为基数,自 2022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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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1/1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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