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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合同纠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峰三路锦华XX。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XX,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

第三人:吴XX,女,1983年7月2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吴XX之夫。

第三人:张XX,女,1978年2月1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张XX之夫。

第三人:潘XX,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

案件概述

原告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李XX、第三人沈XX、吴XX、潘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婷婷,被告北京XX公司、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第三人沈XX、潘XX,第三人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第三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沈XX、潘XX、吴XX、张XX(甲方)分别与深圳XX公司(乙方)签订有《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管理在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所开设的账户及资金。乙方通过专业人员协助甲方,进行买卖交易,以达到提高甲方交易产品市值盈利的目的……乙方在托管期内为甲方实现不低于托管账户总资金12%的盈利目的。乙方如不能实现预期盈利目的,乙方负责补齐未达到的产额部分。委托期限为沈XX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潘XX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张XX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吴XX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

2015年9月15日北京XX公司(甲方)与深圳XX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2015年11月23日及2016年1月25日双方另签订有两份《市值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市值管理协议),以上协议分别就沈XX、潘XX、吴XX、张XX的投资进行了约定。其中沈XX、潘XX的《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长期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鉴于经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的许可,甲方的“齐白石《北叶工虫图》荣宝斋原版复制”产品的总承销商,乙方在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开设账户并入资金委托于甲方管理账户事宜达成合作;经乙方委托,甲方代为乙方管理在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开设的账户及资金,甲方通过专业人员协助乙方,进行买卖交易,以达到提高乙方交易产品使之盈利的目的,甲方作为哈尔滨文化产权所的经纪机构,负责为乙方分配项目产品上线交易前的原始产品。收益及分配,代理销售服务费按乙方以上账户实际原始产品购买的金额计算,甲方按乙方以上账户实际原始产品购买金额的10%支付居间服务费。甲方发行成功后上线交易10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托管期内为乙方实现不低于托管账户总资金12%的盈利目标;甲方如不能实现预期盈利目标,甲方负责补齐未达到的差额部分;甲方权利义务:委托账户正常交易后,甲方有权利提前结束托管账户管理期限,但是必须保证乙方托管的每个账户资金的12%的盈利,若乙方委托的每个账户资金盈利不足12%,则由甲方在账户交接日支付乙方不足部分;乙方权利义务:1、为了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行并提高交易产品市值盈利的最大化,乙方在签署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需要把本项目的委托资金入到委托账户内,如未履行则视为违约;2、项目运营期间,乙方不可登录操作委托管理账户,不可更改委托管理账户资料、登录密码、会员后台密码等,如需了解委托账户资金情况可向甲方咨询;3、乙方在把委托资金入到委托账户后,经乙方确认原始产品数量没有问题后有义务去协助甲方更改账户登录密码及会员后台密码,以便甲方专业人员进行委托账户封闭式操作与管理;4、项目到期结束后,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进行盈利分配及交割,另须在委托账户出金到账银行卡后,1个工作日内结算甲方所得盈利部分;5、项目的退出及结束,1、项目正式上线后,乙方不得提前退出项目,如乙方违约,则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此托管项目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2、如本期项目不能按照约定时间结束,则5个工作日后每增加一日甲方给予乙方托管所有账户总资金千分之一利息;3、项目到期结束后,甲方需在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保持合作账户空仓状态并和乙方进行完成出金以及盈利分配事宜;4、如本期项目不能在签署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挂牌上市,则甲方向乙方赔偿所有托管账户总资金的5%。就关于吴XX、张XX签订的《市值委托管理协议》(甲方深圳XX公司、乙方北京XX公司)中约定的合作内容、权利义务部分等与沈XX、潘XX的协议内容一致:在收益分配中约定:1、乙方在甲方委托管理期限内,实现不低于账户总资金12%的盈利目标;2、乙方如不能实现预期盈利的目标,乙方负责补齐未达到盈利的差额部分;3、乙方在委托管理期内,超出约定的盈利部分,按照50%进行盈利分成。违约条款及保密义务中,1、乙方如不能按期为甲方兑付所约定的盈利,5个工作日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2、甲方签订此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不能足额入金至委托账户内,交由乙方使用,按照每日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委托期限沈XX、潘XX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张XX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吴XX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沈XX、潘XX、吴XX、张XX均按照约定向委托账户内转入足额资金,其中沈XX资金账户原始产品数量为358,认购单价2800元,合计XXX元,账户可用现金997600元,托管账户总资金200万元;潘XX资金账户原始产品数量为358,认购单价2800元,合计XXX元,账户可用现金997600元,托管账户总资金200万元;吴XX账户可用资金为900000元;张XX账户可用资金为500000元。

2016年1月14日深圳XX公司(甲方)与北京XX公司(乙方)就沈XX账户的委托管理期限进行了变更,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委托管理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14日;于2016年5月11日,就吴XX账户的委托管理期限进行了变更,签订《延期补充协议》(以下称延期补充协议),委托管理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30日,将此账户内初始资金90万元和原托管期限内已实现的托管管理的盈利108000元,共计XXX元。

2016年10月18日,就张XX、沈XX、潘XX、吴XX四个账户的市值管理委托管理协议,深圳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北京XX公司决定买回以上账户内的所有持仓产品。一、账户总金额:XXX元。二、付款期限:为3个月,分别在2016年11月底支付10%的资金,2016年12月底支付20%的资金,2017年1月底支付70%的资金。三、货物交割:1、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资金后,乙方负责将对应货物产品按照相对的比例划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内。2、剩余70%的货物资金,甲方分两次,每次按照3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在甲方支付第一笔35%的资金后,乙方需要将上述4个账户内的剩余所有货物划转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将剩余35%的资金在3日内支付与乙方。四、此笔款项视为北京XX公司欠深圳XX公司的购买款。

2016年6月15日,深圳XX公司出具收款证明,深圳XX公司委托管理账户,户名沈XX,原委托管理日期自2016年1月15日期至2016年3月15日止,保障盈利每月5%,自2016年3月15日后视为合同延长期,延长期内利息按整月计算利率不变与原合同相同。由于二级市场无法交易,乙方(北京XX公司)已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法人李XX名下银行卡以线下转账的方式先行付给沈XX5万元整共计线下先行付给15万元,转账至深圳XX公司指定账户。

李XX同时系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XX公司系哈尔滨XX公司的出资人之一。

2017年8月15日,哈尔滨XX公司发出“关于同意北京XX公司提货的通知”:由于我所交易系统被侵占,无法了解和掌握交易系统的数据真伪性,根据我所与贵司签订的产品提货协议(水草玛瑙001、紫檀念珠001、紫檀手串001、江山图、雁来红、渔歌图、雪霁图、荷花图、童趣图、水仙图、宰令石书法001、贝叶工虫图、任重道远、延边长鼓舞、南岳祝融峰、百舸争流图、心经佛表)我所同意贵司到库房提取货物。根据该通知,北京XX公司称涉案货物均存于北京市大兴区某仓库,本院根据北京XX公司提供的仓库及保管人联系方式,与保管人联系,保管人称保管合同已到期,相关货物已由存放人自行处理,故北京X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放地点,无相应的涉案货物。

北京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均认可,沈XX于2016日1日15日收到24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10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收到5万元,共计收到39万元;潘XX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本金190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10万元,共计收到200万元;吴XX、张XX并未收到过任何款项。北京XX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为本金,深圳XX公司认为除潘XX的190万元为本金外,其他款项均为利息。

此外,北京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0月18日《协议》中约定的391200元的计算方式,均显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沈XX、潘XX、吴XX、张XX账户的投资本金,另一部分为《委托管理协议》(包括补充协议)中分别确定的期间、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扣减已经支付的款项,最终得出的数额,均未显示《委托管理协议》到期之后至2016年10月18日《协议》签订期间的利息内容。且经本院询问,深圳XX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委托管理协议》到期之后至2016年10月18日《协议》签订期间的利息。

经查,北京XX公司无金融机构经营资质,且为一人独资公司,李XX系唯一股东。协议签订后,北京XX公司按照协议对投资款进行理财经营。

上述事实,有《委托管理协议》、《市值委托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延期补充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深圳XX公司、北京XX公司签订的就沈XX、潘XX、张XX、吴XX四人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市值委托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等(以下统称委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沈XX等四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户,由深圳XX公司委托北京XX公司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北京XX公司无金融机构经营资质且投资的标的物并非金融类产品,故双方非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为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率,及北京XX公司作为受委托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无论盈亏,在保证委托资产不受损失之外,保证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故该约定为双方委托管理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在合同期限到期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期限,且确定了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故双方的权利义务转变为确定的合同债务,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后双方又签订的关于回收四位第三人账户的《协议》,对该协议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内容,虽然以交付货物、给付金钱的为合同义务,但是该协议系对双方原有借贷关系即《管理协议》继续履行的约定,因为在该协议中双方仍无购买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交易方式的真实意思系为实现北京XX公司依据《管理协议》未能履行部分承担继续返还本金、给付约定的利息手段,故该《协议》仍为民间借贷合同,北京XX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北京XX公司陆续返还沈XX、潘XX不等金额的资金,故其已给付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虽然根据该协议约定,深圳XX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根据实际情况,涉案货物一直由北京XX公司实际控制及保管,且现北京XX公司不能提供货物的下落,故该约定对深圳XX公司而言,不具有实际交付货物的客观可能,对此北京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深圳XX公司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推定其已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北京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

现双方对北京XX公司已给付第三人的资金属于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如果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抵扣本金和利息,应优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经核算,北京XX公司应当归还深圳XX公司本金XXX元及利息198542元。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双方重新对款项进行了约定,鉴于其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履行方式计算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鉴于深圳XX公司主张自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李XX作为北京XX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原告深圳XX公司投资款本金XXX元,利息19854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李XX就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深圳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90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XX公司负担13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李XX负担1766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琳

人民陪审员李金凤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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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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