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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合作合同纠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入驻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理人:黄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留仙大道南侧塘朗城XX****L101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告:李XX,男,1981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李XX,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XX,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曹XX、何XX,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饶婷婷、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收益回购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667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9月26日,并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XX、被告李XX对上述股权权益回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及被告李XX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被告XX公司及被告李XX就“深圳市福田区银泰盈盈幼儿园项目”的改造及后期运营工作进行合作。原告协助被告XX公司为该项目募集资金,被告XX公司负责项目的实际运营。被告XX公司承诺,若幼儿园未在约定的时间节点达成约定的任务,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作协议。同时,原告持有幼儿园项目10%的股权权益。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并约定,现因各方经营理念不合,原告决定终止《合作协议》。被告XX公司及其股东向原告回购幼儿园项目中原告持有的10%的股权权益,回购价格为20万元,自股权收购协议签订之日起分5期支付,第一期付款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付款金额为66666.68元。剩余四期付款日期依次为2018年4月、5月、6月、7月的10日至15日,付款金额均为33333.33元。但直至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分期股权回购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李XX、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

三被告共同辩称,1、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并非投资关系。2017年3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2017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联合授信借款合同》,2018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股份收购协议》及《借款偿还协议》。原告与三被告签署一系列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借款能够偿还。2、原告所称的投资关系并不存在,相关协议中的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与常理不符。首先,《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三被告与合伙企业成立一家新公司,并约定相应的持股比例,实际上该新公司并未成立;其次,《股份合作协议》、《借款偿还协议》中提到的原告持有幼儿园项目10%的股份及42%的股份并不存在;再者,《股份合作协议》中提到原告的募集资金通过案外人黄X、唐XX向被告李XX、被告李XX转账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与《借款偿还协议》中提到的《联合授信借款协议》中的约定行为相矛盾。3、三被告已经足额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各方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及被告李XX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原告协助被告XX公司为深圳市福田区银泰盈盈幼儿园的改造及运营募集资金120万元,被告XX公司负责幼儿园的实际运营,并承担幼儿园的运营管理责任及经营风险;原告与被告XX公司合作成立一家公司,原告出资金额为0元占股比例为10%;被告XX公司出资80万元,占股比例为48%;有限合伙企业出资120万元,占股比例42%;若注册资金使用完毕后幼儿园未能成功运营,则由被告XX公司继续出资,原告和有限合伙企业的占股比例不变;原告承诺在以下项目节点(1、幼儿园通过消防检查,投资金额30万元;2、幼儿园完成第一批招生且数量大于30人,投资金额40万元;3、幼儿园完成第一次牌照年审,投资金额50万元)为新公司提供资金支持,节点未达成前所需要的资金,原告会根据实际需要为被告XX公司股东提供借款,所提供的借款在节点达成后转为投资本金;被告XX公司承诺幼儿园在约定的时间点达成以下任务(其中包括:2017年9月1日-2018年9月1日,招生人数30人,年收入180万元,年纯利润30万元),否则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协议,被告XX公司及其股东必须无条件以原价回购有限合伙企业的股份,及其它内容。2、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其中记载,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成立的深圳市XX(有限合伙)已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充分履行出资义务,通过黄X和唐XX向被告李XX和被告李XX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投入资金;现因各方经营理念不合,原告决定终止《合作协议》,被告XX公司及其股东向原告回购幼儿园项目中原告持有的10%的运营股权。为实现各方的权益,现各方协商达成一致:经各方核算并同意,截至2018年2月10日,原告所占股份价值为20万元,各方同意被告XX公司分期支付上述股份收购转让款,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支付66666.68元,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5日支付33333.33元,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5日支付33333.33元,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5日支付33333.33元,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5日支付33333.33元;被告XX公司同意,如不能按上述还款方案足额按时支付转让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剩余全部未付金额到期,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全部未付转让款,并以逾期未付转让款为基数按每日0.2%计收违约金,同时加收相关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及其它为实现合同权益的费用;被告XX公司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加收已全部未还金额为基数按20%计收逾期违约金;如被告XX公司不能按上述还款方案足额按时退款时,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偿还协议》中约定的深圳市XX(有限合伙)在涉案幼儿园项目的股份转让事宜,直至被告XX公司完全清偿逾期应还金额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同意,被告XX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以上所有转让款并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偿还协议》的所有债务后,《合作协议》、《借款偿还协议》、《联合授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份收购协议》即日作废。原告提交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85%和15%。据此,原告解释称,《股权收购协议》中提及的被告XX公司及“其股东”指的就是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3、同日,被告李XX、被告李XX、案外人黄X、案外人何XX共同作为甲方,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黄X作为丙方,案外人唐XX作为丁X,四方签订《借款偿还协议》。其中提到,甲方于2017年4月19日与丙方和丁X分别签订《联合授信借款合同》,乙方于2017年4月19日与丙方签订《保证合同》为甲方与丙方和丁X的上述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现前述借款均已到期,经各方核算,截至签订本偿还协议,前述债务中甲方共欠丙方及丁X本金XXX.5元及利息206363.46元,及其它内容。三被告提交了被告李XX、被告李XX名下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截图,其中包含了被告李XX、被告李XX与案外人黄X、唐XX之间的多笔款项往来,其中2018年2月10日前,黄X、唐XX合计向被告李XX、被告李XX转账XXX.5元,被告李XX向黄X转回款项16.8万元;2018年2月10日(含当日)后,被告李XX向黄X、唐XX转回款项XXX.92元。庭审中,三被告确认,被告李XX和被告李XX转出的上述款项均系履行《借款偿还协议》中的还款义务,与《股权收购协议》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系基于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享有幼儿园项目10%股权而形成的股权收购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新公司虽未成立,但原告确依约履行了为被告XX公司募集幼儿园的项目资金之义务,且三被告在明知新公司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在《合作协议》签订近一年后与原告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同意以2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回购幼儿园项目中原告持有的10%的运营股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新公司未成立,股份未经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原告与三被告就虚拟股权形成的转让关系。三被告以新公司未成立、股权并不存在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的同一天,另由被告李XX、被告李XX与案外人黄X、案外人何XX共同作为甲方,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黄X作为丙方,案外人唐XX作为丁X之间的《借款偿还协议》,两份协议的主体不同,且所涉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分别为股权收购关系和借款关系),且《股权收购协议》中“按时足额支付以上所有转让款并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偿还协议》的所有债务”的内容亦表明两份协议所涉并非同一笔款项。故三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所借款项已清偿完毕为由作出的抗辩,混淆了上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现《股份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期股份收购转让款的支付期限(2018年7月15日)已经届满,被告XX公司未能依约分期支付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20万元并依约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该主张并未超过协议中约定的每日0.2%及超过30天加收20%逾期违约金的标准,且三被告对该违约金的标准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协议中虽约定如不能按还款方案足额按时支付转让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剩余全部未付金额到期,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全部未付转让款,在无证据表明原告已依约行使加速到期权的情况下,逾期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分别以66666.6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以333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16日、2018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经核算,截至2019年9月26日,逾期违约金数额为66937元。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暂计至2019年9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667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收购协议》虽由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但其中约定股权收购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签署该协议能够表明其在程序上同意回购股权事项。原告要求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对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937元(暂计至2019年9月26日,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继续按年利24%的标准计至付清回购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0元,保全费1893.33元,由原告负担129.55元,被告XX公司负担447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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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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