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14945号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合瓦路上城XX、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6389705M。
法定代表人: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满,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130号万达XX2402-2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NUMAK21。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王XX,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本院审理原告安徽XX公司诉被告安徽省XX公司、王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XX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XX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XX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XX公司、王XX的起诉。
审判员 盛泽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