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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刑初13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又名“李X1”)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哲,上海XX律师。
辩护人任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梁X,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周X。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吴X。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靳X,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武X。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XX,江苏XX律师,常州市武进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X甲。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X,河南XX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梁X、周X、吴X、刘X、靳X、武X、周X甲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XX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李X租用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文化路O醛世家三楼及郏县经一路清华XX4幢1单元二楼南户作为公司及宿舍所在地,雇佣被告人周X、吴X、刘X、靳X、武X、周X甲与薛某某、宗某某、罗某某、陈XX、杜XX(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以网络恋爱交友等名义,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编造各种理由让被害人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QQ红包、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等形式骗取钱财,或者通过让被害人为被告人购买李X经营的淘宝店铺内物品进而虚假发货、发送价值低廉物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在职期间,业务员每月可以领取2000元的固定底薪和全勤奖、管理奖等奖金,同时还根据各自所骗金额领取8%-14%不等的提成。从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17日,该诈骗团伙骗得6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98429.55元(以下均指人民币)。
被告人李X全案参与,违法所得400000余元;被告人梁X从2020年6月22日起开始管理公司,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骗得252277.9元;被告人周X从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17日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骗得538727.98元,违法所得20840元;被告人吴X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8月17日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骗得367423.58元,违法所得14000余元;被告人刘X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17日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骗得328050.81元,违法所得15600元;被告人靳X从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17日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骗得276856.22元,违法所得4523元;被告人武X、周X甲均于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8月17日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骗得252277.9元,违法所得分别为8600元、2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X于2020年8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李X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梁X系主犯,其余六名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吴X、刘X、靳X、武X、周X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周X、刘X、靳X、武X、周X甲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X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对被告人梁X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对被告人吴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对被告人靳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对被告人武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对被告人周X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李X供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只是对下属人员的行为听之任之。2、本案诈骗金额的认定无司法鉴定结论证实,且部分淘宝购物的款项应予扣除。3、被告人李X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X否认了指控的事实,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本案系集团犯罪缺乏事实根据。2、被告人梁X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的行为,更未从中获利,其在李X出差期间,系临时、被动接受李X委托,参与了一段时间,不能据此认定其为主犯。3、指控的诈骗数额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如淘宝购物及相关缺乏被告人供述认可部分)。4、指控以被告人入职之后的诈骗金额来认定犯罪金额不当,应以被告人实际诈骗金额为准(梁X仅为346元)。
被告人周X供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应以被告人实际实施并参与的诈骗数额定罪量刑。2、被告人周X无前科,系从犯,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其实际诈骗所得定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X仅与被告人李X、梁X成立共同犯罪,与其余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其实际实施的诈骗事实负责,不应以其入职期间整个犯罪金额来认定。2、被告人吴X系从犯,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供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X刚从学校出来后即入职工作,主观故意较轻,不能以其入职后的时间来认定其犯罪金额,而应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金额48520元来认定。2、被告人刘X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靳X供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靳X仅与本案第一、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其实际实施的诈骗金额定罪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武X供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应以被告人武X实际诈骗所得来定罪量刑。2、被告人武X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甲供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周X甲对其在职期间团伙诈骗金额负责显失公平,应以其实际参与诈骗数额认定。2、被告人周X甲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李X租用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文化路O醛世家三楼及郏县经一路清华XX4幢1单元二楼南户作为公司及宿舍所在地,雇佣被告人周X、吴X、刘X、靳X、武X、周X甲与薛某某、宗某某、罗某某、陈XX、杜XX(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以网络恋爱交友等名义,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编造各种理由让被害人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QQ红包、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等形式骗取钱财,或者通过让被害人为被告人购买李X经营的淘宝店铺内物品进而虚假发货、发送价值低廉物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在职期间,业务员每月可以领取2000元的固定底薪和全勤奖、管理奖等奖金,同时还根据各自所骗金额领取8%-14%不等的提成。从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17日,该诈骗团伙骗得6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98429.55元(以下均指人民币)。
其中,被告人李X全案参与;被告人梁X从2020年6月22日起开始管理公司,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骗得252277.9元;被告人周X从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17日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骗得538727.98元;被告人吴X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8月17日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骗得367423.58元;被告人刘X从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17日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骗得328050.81元;被告人靳X从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17日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骗得276856.22元;被告人武X、周X甲均于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8月17日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共计骗得252277.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X于2020年8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周X、吴X、刘X、周X甲家属已分别协助退出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40000元和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田X、李X、史X等62人的陈述笔录,均证明了被骗钱财的时间、事由、金额等情节,并有相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相印证。
2.证人刘X的证词笔录,证明2020年8月初,经人介绍至郏县清华XX内的一公司工作,主要以谈男女朋友的方式向对方要钱,公司由一个叫“艳利姐”的女子负责,上班时她会收员工的手机,公司不允许用私人手机与对方聊天,其工作期间,共有三人向其转钱。
3.证人潘X1的证词笔录,证明经人介绍后是由梁X接待其的,后于2020年7月8日正式上班,梁X给其6个QQ号,并让其向老员工学,主要是以谈恋爱的方式与对方聊天,并让对方转钱或购物。梁X每天都在单位,有不懂的可以问她,并由她负责统计转账成功的金额。并有证人薛某某、宗某某、罗某某、陈XX等人的证词笔录相印证。
4.证人陈某、潘X2的证词笔录,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刘X、吴X的出生日期,并有相关书证印证。
5.被告人李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7月左右,其成立了一家公司(未注册),一开始做爱奇艺直播,但没有收益,后于2019年4月起招收一些员工,让员工在QQ上以征婚交友为由与别人聊天,再以各种理由让人在其开的淘宝店铺内高价购买商品或收受对方的转账、支付宝红包等。公司先后租用郏县文化路O醛世家三楼及郏县经一路清华园4幢1单元二楼南户,为员工提供统一的食宿、规定具体上下班、休息时间、工作纪律,提供统一诈骗工具,还会经常提供团建活动;其是老板,负责公司账目、工资结算、发放工资和日常负责。其去郑州期间,由老婆梁X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公司设定2000元底薪,300元全勤奖,低于8000元没有提成,8000元-30000元之间按8%提成,30000元以上按14%提成,为留住业务员,每月还会给业务员多发三四百元。业务员工作期间的工作QQ、手机号固定,但使用的微信、支付宝账号存在混用情况。男业务员接触的被害人如果要求语音或视频,女业务员会帮忙,遇到不能回答问题会发到工作群里,大家一起想办法解决。以征婚交友的手段共诈骗了约六七十万元,淘宝店铺都转账到其支付宝账户,工作机微信及支付宝上收款都会转到实名为孙XX微信,后转到孙XX银行卡,再通过ATM机取现,支付宝和微信均由其本人操作。并有公安机关从相关被告人处查获的手机中恢复数据后提取的微信工作群部分聊天记录相印证。
6.被告人梁X于2020年8月18日所作的两次供述笔录,证明其于2020年春节后知道丈夫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其于一个月前开始管理公司,主要先负责考勤工作,每天晚上将诈骗用的手机带回家,第二天将手机带到公司发给员工,期间还骗一个客户买过一只300多元的抱抱熊。之后的供述,其否认参与实施诈骗,只是去公司扫地、照顾婆婆。
7.被告人周X的供述笔录,证明公司的老板和老板娘是公司负责人,老板李X负责发工资、算账、培训、面试、公司淘宝店铺管理等,老板娘梁X负责管理员工记录、算账,也参与培训、代收工作手机。通过QQ找男子聊天,等到有好感或发展为恋人,就借口需要礼物,发送李X淘宝店铺的商品图片和淘宝链接给对方。如果客户很信任员工,员工会要求客户发520元或1314元。没有买过东西的人要求语音或视频就直接拒绝,买过东西的人会找个女同事与他视频聊天,其一般会找刘X帮忙。有时为博取客户信任,会让同事配合演戏,比如发个朋友圈,或在群聊中发图片说闺蜜收到礼物,让客户更加相信他们。公司有一个QQ工作群,里面有淘宝商铺链接、商品链接,不知道怎么和客人聊天,会在工作群商量,把客户购买成功的截图发在工作群,让公司其他员工看看激励一下。其于2019年7月开始诈骗,8月离职,到2019年年底左右又回到公司,因为疫情在2020年4-5月回到公司上班。
8.被告人靳X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于2020年6月13日或14日进入公司,李XX是老板,发工资由李XX和梁X负责,工作人员15个左右。李X不在期间,由梁X管理。
9.被告人周X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女友武X于2020年6月22日一同加入公司,由老板娘梁X分配给其QQ号,其在上班时老板娘就已经在管理大家。期间曾帮女友骗过一个姓杜的客户。并有被告人武X的供述笔录相印证。
10.被告人吴X的供述笔录,证明2020年3月经陈XX介绍至李X公司工作,但上班一天后就知道这公司不正规,但因为疫情找不到工作,就一直干下去了。李X要求他们通过谈恋爱的方式与对方聊天,后以购物或发红包的方式骗对方钱。公司老板是李X和梁X,李X培训新人、主管账目,梁X负责现场监管员工。工作人员是女的,要语音聊天一般会自己语音聊天,如果语音聊的不好也会找其他员工帮忙,男员工要语音肯定找女员工帮忙,如果视频一般找刘X,因为她长得比较好看。其自己如果聊得不好或聊不下去,都会找“淼淼”(即被告人周X),其他人也会找老员工帮忙。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扣押相关物品的事实。
针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综合评判后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犯罪集团及各被告人的地位与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本案中,被告人李X通过招募人员、安排统一食宿、规定工作纪律等方式,要求“员工”在QQ上以恋爱为由骗取他人钱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直接故意,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于犯罪集团,且被告人李X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李X辩护人所称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的意见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梁X明知李X实施诈骗仍积极参与其中,并从事管理工作,认定其犯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系主犯,其本人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其余被告人明知李X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参与其中,且相互配合,均构成诈骗罪的从犯,被告人吴X、靳X的辩护人所提吴X、靳X仅与李X、梁X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案系多人共同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各被告人均应对其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且认定各被告人犯罪数额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无需再予司法鉴定,淘宝购物的商品系犯罪成本,依法不应扣除。故本院对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李X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被告人李X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虽有反复,但最终认可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依法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其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周X甲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周X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电信网络集团犯罪,所涉被害人较多、犯罪数额巨大,依法不应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梁X、周X、吴X、刘X、靳X、武X、周X甲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通过电信网络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李X、周X数额特别巨大;其余被告人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梁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X、吴X、刘X、靳X、武X、周X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吴X、刘X、靳X、武X、周X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周X、刘X、靳X、武X、周X甲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审理中,被告人周X、吴X、刘X、周X甲能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8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梁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吴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被告人靳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被告人周X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上列八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将赃款退还相关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亮
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
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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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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