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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8890号
原告:张X
被告1: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宝山XX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工。
被告3:张X
被告4:张XX
被告5:郭X
被告6:冯X
被告7:张XX
被告8:张XX
被告3-被告8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9:崔XX,女,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X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宝山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XX委会)、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张XX、郭X、冯X、张XX、张XX、崔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宝山XX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雷,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张X、张XX、郭X、冯X、张XX、张X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宝山XX民委员会与北京市海淀区XX×号所签订的宝山XX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书(0074号0075号)无效。2、依法判定北京XX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XX×号所签订的宝山XX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安置协议书(0074号0075号)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是龚村×号张XX和崔XX的女儿,是本次宝山XX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户的主要家庭成员之一。依据《四季青乡政府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见附件)及《四季青镇宝山XX棚户区腾退改造方案第一章第三条》(见附件)之规定,我既是腾退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人又是房屋所有权人。此外,依据《四季青镇宝山XX棚户区腾退改造方案第二章第九条》(见附件)之规定,我既是户籍在本址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崔XX的直系亲属,又是生前户籍在本址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张XX的法定继承人。况且我及其配偶至今名下即没有任何房产,也从未享受过房屋拆迁、宅基地腾退安置。因此,无论基于以上任何理由及规定,我都应在本次拆迁安置范围内。然而,事实是我既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补偿也没有得到一平米的拆迁安置。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宝山XX民委员会及北京XX公司与张X暗箱操作,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张XX的合法继承人,我系崔XX直系亲属,依照方案我应当是被腾退人。
宝山XX委会辩称,不同意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协议书合法有效。我方在签订腾退协议时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村委会在确定被腾退人时主要是参考户籍登记情况,由实际居住人签订具结保证书等并进行公示。若原告身份适格,协议也是有效的。我方与张X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张X可向张X提起分家析产之诉。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张X不是本案所涉合同中的“被腾退人”或“安置人口”,其不应在本案所涉及棚改项目中获得补偿。二、本案所涉及合同均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张X、张XX、郭X、冯X、张XX、张XX共同辩称,不同意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宝山XX委会、XX公司与张X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X与郭X系夫妻,1986年张X夫妇翻建房屋,张X、张X出嫁后,张X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涉案院落。后张X签订腾退协议,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可另案主张经济补偿,不可主张合同无效。
崔XX辩称,关于本案涉及的所有被拆迁房屋,户主为本人与张XX,是我二人申请并建造,并一直在此居住。由于张X及其妻子郭X对我一直不孝顺,在此次拆迁协议谈判阶段,我向他二人口头声明,拆迁协议一定要有我的独立住房,张X口头答应,将我带到拆迁办,让我签署了一份委托协议,然后送我回家后,自行与拆迁办达成协议,侵占了我的应得财产。同时,签署了委托协议的还有张XX,但是张XX得到了独立住房,而没有我的。之后为了避免张X及其妻子郭X的虐待,我主动搬到了女儿家居住,并对他二人发起诉讼。本人在此声明,对于张X及郭X所促成的拆迁协议及委托协议,对本人的应得财产实施了侵占,本人不认同这个结果,申请法庭对拆迁所得依照应有的法律归属进行划分,并补偿给我造成的相关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张XX与崔XX系夫妻,二人育有张X、张X、张X三子女。张X与郭X系夫妻,育有张XX。张XX与冯X系夫妻,育有张XX、张XX二子女。北京市海淀区XX×号院于1986年由四季青乡政府审核配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其上记载:申请人张XX,在册人口张XX、崔XX、张X、张X、郭X、张XX。后张X结婚后于1993年前后迁离该院落。后龚村×号变更为龚村×8号,张XX与冯X结婚生子后,冯X、张XX、张XX户口亦落至龚村×8号院。张XX于2003年去世。
2018年,海淀区四季青镇宝山XX按照村民自治原则,通过《四季青宝山XX棚户区腾退改造方案》,其中第三条:本方案所称腾退人是指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宝山XX民委员会。本方案所称被腾退人是指在腾退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第九条:安置人口是指在腾退公告发布之日起,户籍在本址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和各自配偶、子女。因服役、服刑、就读全日制大学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址的可以认定为安置人口。户籍虽在本址,但在海淀区范围内享受过房屋拆迁、宅基地腾退安置等政策的人员除外。本案涉案院落拆迁时,户籍在该地址的成员为:崔XX、张X、郭X、张XX、冯X、张XX、张XX。2018年10月25日,宝山XX委会分别与张X、张XX签订《宝山XX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书》,其中编号×1、流水号0074的协议书中,甲方(腾退人)为宝山XX委会,乙方(被腾退人)为张X,安置人口为3人,分别为户主张X、之妻郭X、之母崔XX。编号×2、流水号0075的协议书中,甲方(腾退人)为宝山XX委会,乙方(被腾退人)为张XX,安置人口为户主张XX、之妻冯X、之子张XX、之女张XX。协议中对安置房屋及补偿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日,XX公司分别与张X、张XX签订《宝山XX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流水号与补偿协议书一致),进一步就房屋交付、网上签约、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崔XX以析产起诉张X等人要求依法分割拆迁利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X称曾在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支付中间人好处费96万元多获得拆迁安置面积约90平方米。本院向四季青镇相关纪检部门提供上述线索,经纪检部门核实涉案院落拆迁安置补偿并不存在张X所述的通过支付好处费多获取不当拆迁利益的情形。经本院进一步核实,宝山XX委会、XX公司均称并无中间人在其单位任职,也不存在张X反映的情况。
本院认为,2018年海淀区四季青宝山XX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和相关流程,通过《四季青宝山XX棚户区腾退改造方案》,宝山XX委会依照上述方案,开展涉案村落腾退改造符合村民自治原则。在该方案中,已经就腾退人及被腾退人的身份和资格予以明确,本案涉诉院落中,张X、张XX符合被腾退人之身份,实际进行腾退搬迁工作的XX公司取得了宝山XX委会的相应授权,因此宝山XX委会、XX公司分别与二人签订《宝山XX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书》、《宝山XX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安置协议书》并未违反上述自治的原则,而对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应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在上述协议中,对于涉案院落的拆迁利益予以确定,若崔XX、张X认为上述利益中有其部分,应通过家庭内部析产继承予以解决。而涉案院落拆迁协议签订中张X所述向中间人支付好处费多换取不当拆迁利益,经相关部门核实并不属实。综上,张X现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铸
人民陪审员  魏婧
人民陪审员  杨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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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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