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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殷XX、庄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344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XX12、13、38、38、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芳,上海XX律师。
被告:殷XX,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庄X,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与被告殷XX、庄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X、庄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XX、庄X向平安XX支付代偿金额241600.91元(包括代偿本金233865.41元、利息6338.59元、罚息1396.91元);2.判令殷XX、庄X向平安XX支付逾期保险费1080.4元;3.判令殷XX、庄X向平安XX支付代偿滞纳金27059.3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自2018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4.判令殷XX、庄X承担平安XX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800.06元、公告费、律师费10000元等;5.判令殷XX、庄X在抵押物(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开发区田横XX××××××室房屋)的抵押范围内就前述所有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平安XX有权对抵押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的处分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殷XX与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9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日,殷XX与平安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开发区田横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于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7年4月17日,殷XX申请购买并经平安XX审核签发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保证《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7年4月,平安XX依约发放了贷款。殷XX自2018年1月20日起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4月10日,逾期还款天数已达80天。平安XX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XX进行了理赔。平安XX多次催讨,但殷XX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庄X与殷XX系夫妻关系,系共同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知情且同意,因此殷XX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庄X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殷XX、庄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17日,殷XX与平安XX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并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双方约定:1.授信金额292000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2.殷XX申请动用额度金额2920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3.年利率9.2%,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计息,每月利息金额=当月剩余本金余额*月利率(还款周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4.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险人全额理赔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5.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
同日,殷XX、庄X与平安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殷XX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开发区田横XX××××××室的房屋向平安XX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2.主合同借款债权确定期限同主合同授信有效期,均为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应发生在上述期限内,但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3.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4.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余额)为292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庄X作为殷XX的配偶,向平安XX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声明》,表示知悉并认可殷XX以上述抵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
二、殷XX就上述借款向平安XX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1.被保险人为平安XX,保险金额为347188元,保险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保费缴纳方式为按月缴纳,每月保费费率为0.1%,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92元;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5.未付保费是指投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三、2017年4月20日,平安XX扣除手续费8760元后,向殷XX发放借款283240元。
殷XX偿还了前8期借款本息,已还本金58134.59元。殷XX自2018年1月20日起发生逾期,平安XX于2018年4月11日向平安XX代偿241600.91元。平安XX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确认平安XX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平安XX与平安XX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平安XX将其在《授信及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平安XX;平安XX同意受让上述权利,并依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平安XX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平安XX与上海XX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平安XX向中国XX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本案财产保全的担保,并支付保险费800.06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及《权益转让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殷XX发生逾期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平安XX依据约定向平安XX代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殷XX应就代偿款项向平安XX承担清偿责任,但责任范围应以殷XX依法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费用为限,对于平安XX超额代偿的部分,殷XX不承担责任。平安XX发放借款时预扣了手续费,借款本金数额应按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即283240元。对于殷XX未支付的利息,按实际本金数额计算,截至2018年4月11日利息为6090.1元。《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每日0.1%,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8年4月11日罚息金额为924.56元。综上,平安XX的代偿金额应为283240(本金)-58134.59(已还本金)+8760(手续费)+6090.1(利息)+924.56(罚息)=240880.07元。
对于殷XX未付的保险费,应按实际本金数额计算,截至2018年4月11日保险费为1047.99元。
对于平安XX主张的滞纳金,保险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为以代偿金额240880.07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平安XX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06元,系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殷XX负担。双方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做明确约定,对平安XX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XX已将本案所涉借款主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平安XX,平安XX依法享有抵押权,但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不能超过原抵押权担保范围,即限于《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平安XX优先受偿的范围仅包括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手续费,不包括保险费、滞纳金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综上,殷XX应向平安XX偿还代偿款项240880.07元、保险费1047.9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06元及滞纳金。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殷XX与庄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庄X对借款知情,且自愿以夫妻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视为对借款的认可,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庄X应与殷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殷XX、庄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殷XX、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公司偿还代偿款项240880.07元;
二、殷XX、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公司支付保险费1047.99元;
三、殷XX、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公司支付滞纳金(以代偿金额240880.0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殷XX、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06元;
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中国XX公司有权以殷XX抵押的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他项权利证号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元、保全费1919元、公告费1800元,共计9215元,由殷XX、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卉
人民陪审员  徐鹏
人民陪审员  厉澄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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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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