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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判决书

    (2018)辽1282民初3446号

    原告:王XX,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开原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常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X,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开原市东北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常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常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XX,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男,1984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常X,男,1984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李XX,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男,1984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王XX与被告开原XX公司(简称XX公司)、开原市东北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北亚公司)、沈阳XX公司(简称索XX公司)、常XX、常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涛,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X,被告东北亚公司、索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X,被告常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产权商铺认购协议书;2、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买商铺首付款,双倍退还原告定金2万元;3、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96407元和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的商铺位于辽宁省开原市,面积105.47平方。被告东北亚公司与被告XX公司为该商铺的共同投资运营商。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XX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78553元,定金1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交房,逾期交房,将无条件全额退回已支付的款项。至诉讼时止,该商铺未竣工且停工,被告XX公司未交房。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公司一直推辞未履行责任。另,被告常XX、被告常X、被告李XX作为公司的股东,存在恶意逃避公司债务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原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对公司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1、同意与原告解除产权商铺认购协议书,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商铺认购协议书并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未生效,不存在违约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96407元。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已于2014年8月30日确认无条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即视为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合意,被告只负责返还已收款项,合计188553元,其他款项被告不同意支付。2、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XX公司,款项也全部进入XX公司专户,返款也应由XX公司承担。被告索XX公司、东北亚公司的验资报告、注册资金缴款凭证均可以证明二公司非一人公司,我公司现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本案与其他五被告无关,不应由股东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东北亚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系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索XX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常XX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

    被告常X的答辩意见:我本人与此案无关,我没有和原告签署过任何文书。

    被告李XX答辩意见:我与本案无关,XX公司经营状态为开业,我作为股东,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文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信息,被告XX公司股东为李XX、常XX,被告东北亚公司的股东为李XX、常X,被告索XX公司的股东为李XX、常X。XX公司和东北亚公司、索XX公司都是一人公司,是父子公司,一人公司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

    2、商铺认购协议书及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已签订购房协议,商铺的位置、面积、价格,约定的违约责任。

    3、宣传册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东北亚公司是该商铺的共同实际经营人。

    4、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首付款178553元,定金10000元。

    5、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常X承认已与原告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原告已经支付定金与首付款,被告常X同意归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自2013年签订合同后一直在向被告讨债,以上内容通过光盘提取的文字材料。

    6、商铺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到目前为止,商铺的工程已经停工,被告XX公司未交房。

    7、开原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面积46066平方米,性质为商住用地,位于开原地块,属于被告XX公司合法所有。

    8、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档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股东变更过,原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风险。

    9、原告的租房合同,证明因被告XX公司未交付商铺,原告租房产生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验资报告、注册资金缴款凭证,证明索XX公司非一人公司,各股东依法出缴注册资金。

    2、验资报告、注册资金缴款凭证,证明东北亚公司非一人公司,各股东依法出缴注册资金。

    3、验资报告、注册资金缴款凭证,证明XX公司非一人公司,各股东依法出缴注册资金。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王XX认购的门市开发五证齐全,原告所认购的门市的开发建设单位系XX公司,与其他公司或者个人无关。

    被告东北亚公司、索XX公司、常XX、常X、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经审查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XX公司、东北亚公司、索XX公司为一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承租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王XX以按揭贷款方式认购产权商铺,该商铺为出卖人XX公司所开发,面积105.47平方米,并2014年8月30日交房,逾期交房,将无条件全额退回已支付的全款。原告王XX于签订认购协议书当日向被告XX公司交付了定金1万元。同年12月3日,原告王XX向被告XX公司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78553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延期交房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2016年7月30日开始交房。”第四条“若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开发商无法按期交房,必须无条件一次性退还全部乙方(王XX)所交房款及定金。”协议第六条附则第四项“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16年10月12日,被告XX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本案诉讼时止,该商铺未交付。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王XX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了诉讼保全费2120元。

    另查,开原东北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更名为被告XX公司,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办理资质证书用),物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其法定代表人常XX,由原股东常XX、常X变更股东为常XX、李XX,股东依法出缴注册资金。

    被告东北亚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系常X,该公司股东原为常XX、常X变更为李XX、徐XX,后变更为侯XX、李XX,现股东为常X、李XX。股东依法出缴注册资金。

    被告索XX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常X,股东原为常XX、常X变更为赵XX、常X,现股东为常X、李XX。股东依法出缴注册资金。

    被告常XX、常X系父子,与李XX系亲属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双倍返还定金;2、是否支付违约金;3、是否赔偿经济损失;4、原告的购房款应由谁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并且被告XX公司已经按约定收取定金及购房首付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起诉前被告XX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该认购书合法有效。现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XX公司解除商铺认购书,被告XX公司同意解除,本院准予。

    关于是否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

    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铺认购书,并交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在缔约合同过程中,被告XX公司无违约行为,故定金应当抵作购房款,现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XX公司解除商铺认购书,被告XX公司同意解除,应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赔偿即一次性无条件退还全部房款及定金。被告XX公司未在约定交房期限内交付商铺,应退还购房款188553元,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96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问题。

    在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条款。原告提供租房协议证明其经济损失,但该承租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即原告的损失。因被告XX公司未按期交付商铺,给原告造成损失是事实,被告XX公司从未交付商铺之日即2016年7月31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XX的购房款应由谁返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更名前为开原东北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宣传册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系本案被告东北亚公司投资运营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北亚公司、索XX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被告东北亚公司、索XX公司均不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

    被告常XX、常X、李XX系亲属关系,被告常X同时担任被告东北亚公司与索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XX公司提供该公司的验资报告、注册资金缴款凭证,证明被告XX公司股东有过变更,非一人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账户与其股东账户、财产混同,股东有恶意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被告常XX、常X、李XX均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与原告王XX签订的协议书系法定代表人常XX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商铺,现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XX公司解除商铺认购书,被告XX公司同意解除,应承担返还原告王XX的购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开原XX公司之间签订的产权商铺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开原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XX购房款人民币188553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原告王XX承担2504元,被告开原XX公司承担3591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开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吴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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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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