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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XX公司与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安x货运代理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真龙物流园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0W。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安东货运代理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经营者:吴XX,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河南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安东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安东货运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东货运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退还安东货运服务部网络建设费10000元;2.XX公司退还安东货运服务部押金10000元;3.XX公司向安东货运服务部支付运费6547.9元及利息[以运费6547.9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算];4.案件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日,安东货运服务部、XX公司签订《XX行天下线路合作协议》《XX行天下直通车线路时效承诺书》,XX公司同意安东货运服务部作为其线路运营商,经营佛山至合肥线路,合作期限为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同年11月5日收取了安东货运服务部押金10000元、网络建设费10000元。201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安东货运服务部为XX公司运输货物产生运费6472.9元,2019年1月2日,安东货运服务部为XX公司运输货物产生运费75元,合共6547.9元。安东货运服务部于2019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东货运服务部与XX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安东货运服务部要求XX公司给付运费6547.9元及退还押金10000元、网络建设费10000元,提供了上列证据予以证实。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履行、支付运费等情况,故对安东货运服务部要求被告支付、返还上述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安东货运服务部要求XX公司从其诉请的日期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运费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运费支付款期限,安东货运服务部主张利息起计日期缺乏依据。故法院酌定XX公司应从安东货运服务部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付利息予安东货运服务部。安东货运服务部要求计付利息超出法院酌定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网络建设费10000元、押金10000元予安东货运服务部;二、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6547.9元予安东货运服务部;三、XX公司应以上项运费6547.9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付利息予安东货运服务部,本项随上项清;四、驳回安东货运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11元(安东货运服务部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安东货运服务部,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安东货运服务部全部诉讼请求;2.安东货运服务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依照XX公司与安东货运服务部签订的《XX行天下线路合作协议》第三条,“网络建设费一次缴纳,中途退出不予退还”,XX公司不应退还该笔网络建设费;且据双方签订的《XX行天下返款协议》,XX公司返款了安东货运服务部3000元发货费,一审法院判决退还网络建设费10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XX公司与安东货运服务部签订的《XX行天下线路合作协议》约定的风险保证金为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退还1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安东货运服务部单方制作的对账付款通知单判决XX公司支付运费6547.9元,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安东货运服务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安东货运服务部加入XX公司网络平台的目的是通过XX公司拥有的信息资源优势来获取相关运输业务。从双方的运作模式来看,虽然在形式上双方借助网络平台进行业务合作,但XX公司指定安东货运服务部经营其安排的线路、安东货运服务部承接XX公司提供运输的货物,双方结算运费等,双方业务合作实质上是运输合同关系。XX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收取安东货运服务部网络建设10000元及押金10000元,2018年11月、2019年1月XX公司提供少量的货物给安东货运服务部运输,2019年2月之后因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便不再提供货物予安东货运服务部运输,而不是安东货运服务部中途退出,由此导致安东货运服务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2月份之后提供了网络平台或货物给安东货运服务部运输,故安东货运服务部要求其退还网络建设费应得到支持。《XX行天下返款协议》虽约定了返款3000元发货费,但XX公司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返款3000元予安东货运服务部,因此网络建设费10000元应予以全额退还。

    二、安东货运服务部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名的收款收据1份,足以证明已经支付网络建设费10000元、押金10000元予XX公司。XX公司二审开庭前未提供新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其未举证证明需扣抵押金的情形,押金10000元应全额退还。《XX行天下线路合作协议》中约定风险保证金为5000元,但XX公司收取该保证金时增加一条线路,增加了5000元,共收取安东货运押金10000元(详见收据),因此,要求XX公司退还10000元押金有事实依据。

    三、一审法院根据《XX行天下线路合作协议》、对账付款通知单表格、双方的交易习惯、流程以及安东货运服务部的陈述,认定XX公司拖欠安东货运服务部运费6547.9元有事实依据。因新冠疫情的原因,安东货运服务部的对账员未到岗,一审时无法提供聊天对账信息,在二审审理期间,安东货运服务部提供了与XX公司对账员的聊天截图。在该聊天记录中,XX公司明确确认拖欠安东货运服务部运费6547.9元。相反,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运费。

    安东货运服务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组,拟证明XX公司确认拖欠安东货运服务部6547.9元运费的事实。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未提交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核对,且聊天记录人员备注可以修改,案涉记录无法反映是XX公司人员,在未经XX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安东货运服务部主张案涉运费的存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能提交原始载体核对,但其内容能与安东货运服务部一审提交的对账内容相互印证,反映案涉运费产生的过程、数额,本院予以采纳。

    XX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所签《XX行天下线路合作协议》《安东物流报价单》约定及双方履约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安东货运服务部诉请的运输费、网络建设费、押金等各项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对于安东货运服务部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分述如下:第一,运输费6547.9元。安东货运服务部在本案诉讼中向法院举示了安东物流报价单、安东物流配件安装、运费表、对账付款通知书、QQ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据此主张相应的运输费用。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反映安东货运服务部已依约完成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交付义务的事实,其有权向XX公司主张相应的运输费用,该部分费用6547.9元应予支持。第二,押金10000元。因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案涉合同已经终止,安东货运服务部有权主张XX公司返还其已付押金10000元。至于XX公司上诉提出双方《XX行天下线路合作协议》约定风险保证金为5000元,不应认定其退还10000元,因XX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了收到安东货运服务部押金10000元整,其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足采纳。第三,网络建设费10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庭审陈述,案涉网络建设费为安东货运服务部加入XX公司平台,并承接运输业务的相应对价,而安东货运服务部已在XX公司平台下完成多笔运输业务并产生了运输费收入,其主张XX公司全额退还该10000元无理;但XX公司确未能完全依约提供合同约定期间平台服务,亦未能提交证据反映其在合同期间内履约的主要情况,其作为构成违约,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事实及庭审陈述,酌定XX公司返还安东货运服务部5000元网络建设费,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至于XX公司提出其向安东货运服务部返还3000元的主张,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网络建设费5000元、押金10000元予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安东货运代理服务部;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XX公司应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运输费6547.9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付利息予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安东货运代理服务部;

    五、驳回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安东货运代理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11元,由佛山XX公司负担190.83元,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安东货运代理服务部负担4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2元,由上诉人佛山XX公司负担381.66元,被上诉人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安东货运代理服务部负担8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李X

    审判员刘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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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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