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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张XX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X,女,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市道外区巨源镇繁兴XX**)。2018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燕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XX,男,,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凤凰XX****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古田新XX**)。2018年5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卞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姜X,女,住黑龙,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群力第六大道中XX****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伦河镇西XX)。2018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XX,男,住黑龙江省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群力第六大道中XX****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永富XX)。2018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钱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XX,女,住黑龙江省绥化市XX,住黑龙江省绥化市XX棱县厦门****楼****省绥化市绥棱县XX前马五屯)。2018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魏X,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松北大道XX******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程X,女,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XX******西村一组)。2018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郭XX,女,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虎城大道开磷城XX(户籍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临江XX****。18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诗卉,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XX里**(户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XX里**。2018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户籍所户籍所在,省深圳市龙岗区大坑路**洽田组1号)。2018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X,江西XX律师。
辩护人陈XX,江西XX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312号起诉书、泰海检一部刑变诉〔202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X、张XX、姜X、李XX、张XX、魏X、程X、郭XX、张XX、李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民公〔2019〕321XXXX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泰海检刑附民公变诉〔2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0年12月10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月9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XX、陈XX、检察官助理顾素梅、刘X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疫情于2020年3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0年10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胡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中药猛料”减肥药(以下简称“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68元至33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811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张XX、姜X、张XX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8062元。
2.被告人张X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38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20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蒋X、李XX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248元。
3.被告人张X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20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魏X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姜X、李X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间,以每盒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售47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魏X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2300元。
5.被告人魏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15元至29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35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程X、郭XX、张XX及被害人郑X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991元。
6.被告人张X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10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380元的价格销售8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赵X、郭XX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40元。
7.被告人郭X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28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毛X、沈X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348元。
8.被告人程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10月中下旬至2017年12月,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2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李XX及张X1(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00元。
9.被告人李X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10月间,以每盒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3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钱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郑X等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胡X、张XX、姜X、李XX、张XX、张XX、郭XX、魏X、程X、李X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X、张XX、姜X、李XX、张XX、魏X、程X、郭XX、张XX、李XX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被告人姜X、李XX共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X、张XX、姜X、李XX、张XX、张XX、郭XX、魏X、程X、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张XX、姜X、李XX、张XX、张XX、郭XX、魏X、程X、李XX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胡X、张XX、姜X、李XX、张XX、魏X、郭XX违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使大量有毒、有害食品进入流通领域,危及众多的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胡X、张XX、姜X、李XX、张XX、魏X、郭XX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应当承担支付销售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X、张XX承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222480元的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胡X、张XX、姜X、李XX、魏X承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55410元;3.判令被告胡X、张XX、姜X、李XX、魏X、郭XX承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51680元的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胡X、张XX、姜X、李XX、张XX、魏X、郭XX在国家级新闻媒体发布召回警示信息并赔礼道歉。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愿意赔偿。
辩护人燕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X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愿意赔偿。
辩护人卞XX提出的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张XX销售107盒“艾瘦猛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XX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姜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愿意赔偿。
辩护人潘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X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并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愿意赔偿。
辩护人徐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预交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愿意赔偿。
辩护人李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认罪认罚,积极预交罚金并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魏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愿意赔偿。
辩护人熊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X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预交罚金并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牛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X如实供述,属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预交罚金,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郭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愿意赔偿。
辩护人周诗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XX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预交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陈XX、刘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预交罚金并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何XX、陈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胡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中药猛料”减肥药(以下简称“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68元至33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811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张XX、姜X、张XX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8062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胡X以每盒人民币68元至7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47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李XX、姜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2600元;
2.被告人胡X以每盒人民币65元的价格销售22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张X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300元;
3.被告人胡X以每盒人民币120元至33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21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张X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162元。
二、被告人张X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38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20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蒋X、李XX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24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XX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38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1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蒋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88元;
2.被告人张XX以每盒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售2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李X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00元;
3.被告人张XX通过微信等方式,另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107盒“艾瘦猛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260元。
三、被告人张X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对有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20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魏X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XX以每盒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116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魏X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600元;
2.被告人张XX通过微信等方式,另以每盒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84盒“艾瘦猛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400元。
四、被告人姜X、李X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间,以每盒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售47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魏X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2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姜X、李XX以每盒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售2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魏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元;
2.被告人姜X、李XX通过微信等方式,另以每盒约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售450盒“艾瘦猛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0500元。
五、被告人魏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15元至29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135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程X、郭XX、张XX及被害人郑X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991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魏X以每盒人民币115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35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程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100元;
2.被告人魏X以每盒人民币155元至19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4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郭X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550元;
3.被告人魏X以每盒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售15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张X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元;
4.被告人魏X以每盒人民币298元的价格销售2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郑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96元;
5.被告人魏X通过微信等方式,另以每盒约人民币115元的价格销售43盒“艾瘦猛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945元。
六、被告人张X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10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380元的价格销售8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赵X、郭XX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4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XX以每盒人民币380元的价格销售1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赵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80元,后因赵X反映有不良反应,被告人张XX向赵X退还人民币380元。
2.被告人张XX以每盒人民币380元的价格销售3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郭X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40元;
3.被告人张XX另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2盒“艾瘦猛料”,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XX处扣押到2盒“艾瘦猛料”。
七、被告人郭X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间,以每盒人民币18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28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毛X、沈X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34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郭XX以每盒人民币224元的价格销售2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毛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48元;
2.被告人郭XX以每盒人民币290元的价格销售2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沈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80元;
3.被告人郭XX另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23盒“艾瘦猛料”,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XX处扣押到1盒“艾瘦猛料”。
八、被告人程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10月中下旬至2017年12月,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20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李XX及张X1(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程X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12盒“艾瘦猛料”给张X1,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60元;
2.被告人程X以每盒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4盒“艾瘦猛料”给被告人李X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20元;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X处扣押4盒“艾瘦猛料”。
九、被告人李XX明知其销售的“艾瘦猛料”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于2017年10月间,以每盒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3盒“艾瘦猛料”给被害人钱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00元。
经鉴定上述“艾瘦猛料”中含有西布曲明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张XX退出人民币10000元。(该款现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内)。审理中,被告人胡X退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XX退出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姜X、李XX退出人民币9400元;被告人魏X退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XX退出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郭XX退出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程X退出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XX退出人民币660元,合计退出人民币391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X、张XX、姜X、李XX、张XX、张XX、郭XX、魏X、程X、李XX在侦查机关以及开庭审理过程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X1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郑X等人的陈述、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张XX、姜X、李XX、张XX、张XX、郭XX、魏X、程X、李XX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张XX、姜X、李XX、张XX、张XX、郭XX、魏X、程X、李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X、张XX、姜X、李XX、张XX、张XX、郭XX、魏X、程X、李XX均积极预交罚金并退赃,均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X、张XX、姜X、李XX、张XX、张XX、郭XX、魏X、程X、李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均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张XX销售107盒“艾瘦猛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XX当庭及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明知其所销售的“艾瘦猛料”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在微信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且有相关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起诉指控被告人张XX销售107盒“艾瘦猛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X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程X之前即已掌握被告人程X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X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XX、程X、张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李XX、程X、张XX犯罪情节,均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X、张XX、姜X、李XX、张XX、张XX、郭XX、魏X、程X、李XX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X、张XX、姜X、李XX、张XX、郭XX、魏X的犯罪行为同时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七千元。
二、被告人张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三百元。
四、被告人姜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三百元。
五、被告人张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六、被告人魏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七、被告人张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八、被告人郭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九、被告人程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十、被告人李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十一、禁止被告人胡X、张XX、姜X、李XX、张XX、郭XX、魏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二、上述涉案已被扣押七盒“艾瘦猛料”予以没收。
十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X、张XX承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四百八十元的连带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X、张XX、姜X、李XX、魏X承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四百一十元的连带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X、张XX、姜X、李XX、魏X、郭XX承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六百八十元的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十四、现暂扣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内被告人张XX退出人民币一万元以及被告人胡X退出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XX退出人民币七千二百元、被告人姜X、李XX退出人民币九千四百元、被告人魏X退出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XX退出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郭XX退出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被告人程X退出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李XX退出人民币六百六十元,合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一百六十元,应优先支付其公益诉讼赔偿金。
十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X、张XX、姜X、李XX、张XX、郭XX、魏X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召回信息并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洋
人民陪审员  梅红卫
人民陪审员  董 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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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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